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90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986號、第8954號、第1407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出借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制式奧地利製點40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7年8、9月間未經許可,於不詳地點自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取得奧地利製點4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6顆,即持有之。88年1月底某日晚上,甲○○與 鄭祥平 、 陳君山 、丙○○、 劉志強 、 吳發輝 、乙○○等人,前往臺北市○○路○段○○○號9樓「夢幻幾何酒店」飲酒作樂,席間,甲○○、鄭祥平、陳君山等人先離去,至翌日凌晨零時許,丙○○、劉志強、吳發輝、乙○○等人離去,搭乘電梯至1樓時,遇 鄒興華 等人欲前往同址13樓「花都酒店」飲酒,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丙○○心生不滿,即以呼叫器聯絡甲○○,向其借用槍彈,並與乙○○搭乘計程車至台北市○○○路、延吉街「情人PUB」店,於該店內向甲○○借用取得上開槍彈,即攜該槍彈(丙○○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經原審另案以92年訴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經本院以92年上訴字第26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返回臺北市○○路○段○○○號,於1樓適遇友人 賈潤年 ,賈潤年因與鄒興華熟識,遂與丙○○前往13樓「花都酒店」包廂協調二人糾紛。詎丙○○與鄒興華發生不快,當日凌晨1時許下樓後,持上開槍彈於門口射擊1發子彈示威始離去,並隨即搭乘計程車將槍彈,帶往台北市○○街鄭祥平住處,告知在酒店有開槍,再與甲○○等人返回台北縣汐止市○○街47之5號10樓甲○○住處,將該槍彈返還甲○○,並放置在屋內。至88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甲○○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廣場,因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前往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奧地利製點40手槍1支、子彈5顆(經鑑驗試射3顆,該3顆已不具有殺傷力),丙○○亦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在台北市○○路○○號4樓因案件被緝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汐止市住處搜索扣得槍彈情事,惟矢口否認持有或出借槍彈之犯行,並先後辯稱:扣案槍彈應係丙○○所有,丙○○於88年1月底,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開槍後,將之攜往被告汐止市住處嬰兒房內藏放,其並不知情,嗣經警查獲時,其始知住處內放置有該槍彈,如其當晚知情,不可能同意丙○○將槍彈放置在家中云云。惟查:
(一)扣案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枝部分係制式奧地利製點4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認係奧地利製GLOCK-27型口徑0.40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XR005】,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送鑑5顆(試射3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40吋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COR-BON40S&W】,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88年3月25日刑鑑字第2559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參見8954號偵查卷52頁),是該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之情事,洵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丙○○於88年3月17日警訊供稱:「我是於88年1月底欲至花都酒店喝酒,在樓下大廳因和鄒興華擦撞而發生口角並互毆,剛好碰到朋友賈潤年在場,就將我和鄒興華拉開‧‧‧因雙方都有酒意因此敬酒又產生不愉快,我就先行離去,並向我朋友甲○○調借一把制式手槍,立即折返現場,並在花都酒店門口對空射擊一槍之後離去」、「(你是如何向甲○○調用該把制式手槍呢?)是於當天離開花都酒店後,即以呼叫器0000000000號聯絡甲○○,並搭計程車至汐止甲○○住處向其調借該制式手槍,當時我只是說我要用一下,並未說明情形,我就帶著該制式手槍返回花都酒店門口開一槍,並又搭計程車將該制式手槍送回甲○○,並搭車返家睡覺,我還槍給甲○○時有告訴他因為喝酒吵架有對空開了一槍,該支手槍即警方於88年3月17日,在甲○○家中查獲之奧地利制式塑鋼點40口徑手槍」等語(參見6986號偵查卷10頁)。核與被告甲○○於88年3月17日警詢坦承:88年1月底左右,丙○○一個人至我汐止住處說在臺北市○○路○段與通化街口花都酒店與人發生口角,要向其借槍,因朋友關係不好意思拒絕,故借予丙○○,事後,丙○○就拿槍返還,並說有在酒店外面開了一槍,其罵他為何那麼衝動,該槍即被警員所查獲之槍等語相符(同上卷7頁)。再者,被告於88年3月17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亦供承:查獲槍彈係綽號小忠【應係 小鍾 之誤】於87年8、9月間,寄放在被告那邊,他沒有拿回去云云(參見同上卷23頁),是該查獲槍彈,如與被告無涉,何以被告於偵查中會如此供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入幫派,亦否認與 黃乃宣 命案有關),核與常情,自有未合。又丙○○警訊上開所供,雖與偵查中、法院審理時所證未合(詳如後敘),但與被告上開警訊、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且被告警訊、偵查所供,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況且,槍彈係在被告於88年3月17日因另案遭通緝被緝獲後,始經警方在其汐止住處搜索查獲,該槍彈如與被告無關,何以在被告住處放置一、二個月之久,是被告於本院辯稱警訊、偵查中供稱,與事實未符云云,難以輕信。
(三)被告雖辯稱警訊筆錄非出於自由意思,警員要其配合紀錄,警詢筆錄不實在云云。然查:
1.證人即負責製作同案被告丙○○筆錄及承辦警員 何明賢 ,於原審證稱:「88年3月17我持搜索票帶甲○○回家,先問他家裡有沒有東西,甲○○說沒有,我們先從主臥房開始搜索,沒有搜到東西,後來搜索健身房,也沒查到東西,直到搜索嬰兒房時,在一個塑膠衣櫥上方架子摸到扣案的槍枝,該槍以塑膠袋包裝,我即問甲○○何以說沒有東西,甲○○說他總不能承認自己家中有槍枝,為了圖個僥倖心理,後來回到警局製作筆錄時,甲○○承認槍枝是 鍾介仁 寄放給他」、「丙○○是在自由意志下陳述,我當初問他88年1月20、21日開槍何人所為,丙○○停了10秒鐘就坦白承認槍是他開的,我將丙○○帶到甲○○處,向甲○○說丙○○已承認開槍,甲○○也承認,丙○○並說查獲的那支槍枝,就是他88年1月下旬開槍所用的槍枝」、「甲○○被查獲,至前往他家搜索相隔一、二小時」等語(參見原審卷291、292頁)。又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們到他家去搜索時,一開始就先問他家是否有違禁物,被告說沒有。後來我們就執行搜索,等搜到嬰兒房時,就有搜到壹支槍,槍是用袋子裝著,放在衣櫃上面。我還沒打開袋子時,就有先問被告那是什麼東西,他說那是槍。我說那他為何一開始我問的時候他當時不承認,他說他賭的是僥倖的心理,看會不會沒有搜到」、「後來我們帶他回警局時,他說槍是他一個朋友拿去放的,一開始是說槍是 陳瑞芳 的小弟鍾介仁拿去放的」、「鍾介仁就是綽號小鍾的人」、「我們當時是有二間在製作筆錄,後來丙○○承認了,我有在被告在製作筆錄時,帶丙○○過去甲○○製作筆錄那間房間,詢問丙○○他槍是否是在甲○○查獲那把槍,丙○○說是」等語(參見本院更一審卷174、175頁)。
2.負責製作被告筆錄及承辦本案警員 黃沛然 ,於原審、本院前審到庭證稱:「(為何會查獲本案槍枝)我們在松山火車站查獲(被告),我們帶他到家裡搜索,查獲槍枝甲○○說是丙○○寄放的,槍是在甲○○小孩房塑膠櫃的架子上,當時還有監聽‧‧‧也懷疑甲○○涉及黃乃宣命案,所以到他家搜索」及「(被告說他警訊筆錄是你們要求他配合所製作出來的,你有何意見?)並不是這樣,我們是根據他所說的事實製作筆錄的,我們所記載的都是他自己說出來的」等語(參見原審卷101頁,本院更一審卷172頁。而被告於本院當庭供承:「並非黃沛然要我配合,而是何明賢拍桌罵我,要我承認」、「黃沛然他沒有罵我,他是說要我說實話」、「警察沒有刑求,他們跟我說如果我不說實話,會送我到綠島」、「黃沛然、何明賢及幾個警員都參與本案」後,法官再訊問證人黃沛然「你製作筆錄時,何明賢是否有在旁邊拍桌罵甲○○?」,伊回答稱「沒有拍桌罵他,但是我在製作筆錄到一半的時候,何明賢帶丙○○過來,問說甲○○有沒有承認,我當時是說還沒有問到那裡。我也沒有聽到何明賢罵他,也沒有必要罵他,因為確實是有查到那些東西」、另證稱「何明賢是問他說為何不承認有那把槍,丙○○都已經承認了,問完之後,何明賢就帶丙○○回另外一間偵訊室」等語(參見本院更一審173至177頁),益見被告上開辯稱,難以採信。
3.又被告於88年3月26日偵查中供稱「(查獲手槍從何而來)87年底或88年初時,我在忠孝東路、延吉街口情人PUB,綽號小鍾的鍾介仁請我代他保管槍,但我沒有同意,後我朋友丙○○也來,我們三人最後回我汐止家中喝酒,我先睡,我想應該是那時候放在我家的」等語(參見6986號偵查卷29頁),核與被告88年3月17日偵查中所供係小鍾寄放槍枝情節相符(至所供小鍾是否屬實,詳如後敘),亦與被告警訊所供係丙○○向其借槍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於3月26日辯稱:其沒有同意小鍾寄放,難以採信。
4.警方係先於88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前查獲被告,再前往被告汐止市住處搜索查獲槍彈,而丙○○則係警方於88年3月17日下午13時30分許,始在台北市○○路○○號4樓,因妨害自由案件遭通緝,經警方緝獲等節,有偵查卷及該二人之筆錄可憑,可見警方查獲被告時,因監聽結果,即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汐止市住處搜索,斯時,丙○○既未遭查獲,則依卷內證據,難以推論警方有與丙○○配合演出在被告住處栽槍之情節。況且,本案並非先在丙○○住處查獲槍彈,而丙○○供稱槍彈係被告所有,始再查獲被告,是被告、丙○○於同日警訊時,既係由不同之刑警黃沛然、何明賢偵訊,依上述情節,可見被告警訊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均堪採認。此外,亦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上開兩次所供,係出於任意性無訛。
(四)被告另辯稱:係丙○○擅自藏放於其住處,其不知情云云。但被告甲○○既與丙○○於本案發生期間之前後,常相往來,丙○○如未經被告同意,豈有可能將已擊發之槍彈,帶往被告原先所在德惠街友人鄭祥平住處,再共同返回被告汐止市住處後,放置該槍彈。且若槍彈非經由被告同意借用,丙○○何須先以呼叫器與被告聯絡,再前往忠孝東路、延吉街口情人PUB店內取得槍彈,而非返回丙○○太原路住處取槍。佐以被告偵查中所供「‧‧‧後我朋友丙○○也來,我們三人最後回我汐止家中喝酒,我先睡,我想應該是那時候放在我家的」等語(參見6986號29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亦經經驗法則未符,均難採取。被告及丙○○之警詢錄音、錄影帶,雖於90年9月16日因納莉颱風而滅失,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0月16日刑偵八(1)字第092019706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相關公文及照片14張,參見本院更二審卷20頁),惟依被告及丙○○警詢所述主要情節相符,被告先後兩次偵查中就槍枝主要供述相符以觀,縱警詢錄音、錄影帶已因天災滅失,仍足認被告及丙○○之警詢、偵查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陳述無訛,被告辯稱:其警詢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陳述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該錄音帶滅失,質疑被告及丙○○上開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亦難採取。
二、次查,本案槍彈究係被告何時取得持有,丙○○於何時何地向被告借用,再前往花都酒店一樓開槍,茲分述之:
(一)被告及同案被告丙○○、鍾介仁、劉志強,以及證人吳發輝、 范閔欽 等人先後供稱、證述:
1.被告先於88年3月17日警訊供稱該槍彈係87年9月初,在台北市○○○路、延吉街「情人PUB」內,由小鍾交其保管,丙○○在汐止住處向其借槍云云。88年3月17日偵查中僅供稱:槍係87年8、9月間小鍾寄放在其那邊云云,並未供稱地點,但88年3月26日偵查中供稱:87年底88年初,在忠孝東路延吉街「情人PUB」店內,小鍾交其保管,其未同意云云。
2.然同案被告丙○○先後供稱:⑴於88年3月17日警訊供稱:88年1月底至汐止被告住處,向被告調借該槍,前往開槍,即送至汐止返還云云。
⑵於88年4月23日偵查中供稱:槍是鍾介仁開的。⑶於本院93年2月9日更二審時證稱:槍枝不是被告交付,
與被告無關‧‧‧我看甲○○已在睡覺,我當時帶著槍,因為槍枝放在口袋太重,就將槍枝放在房間衣櫃上面,有叫他,但是叫不醒,我就離開他家。不知當時何人拿槍給我,當時已經喝醉了。
⑷於本院95年10月12日更三審證述:當時不知何人拿槍給
我,不記得與人口角後有返家換衣服之事。不可能去汐止拿槍。沒有印象與乙○○開車去拿槍。
3.同案被告劉志強供稱:⑴於88年5月26日警訊、偵查中供稱:丙○○與被告係結
拜兄弟,88年1月底,伊與甲○○、丙○○等前往夢幻喝酒後離開‧‧‧ 伊載 吳發輝,乙○○載丙○○到長安西路、太原路口,丙○○回到太原路住處,後來到酒店,看到丙○○拿槍開槍‧‧‧至於槍是何人所有的,伊不清楚。
⑵於88年7月9日偵查中供稱:我載 阿輝 ,乙○○載丙○○
,回到太原路丙○○住處,我們不知丙○○有拿槍出來,是他開槍時,才知他回去拿槍。
⑶於原審89年3月16日供稱:開槍者係鍾介仁,並不是丙
○○。於89年4月28日原審時供稱:聽到槍聲出來看,槍在鍾介仁手上。於90年2月1日原審時供稱:在車上聽到槍聲,出來看時丙○○手上拿一把槍,但不知是不是丙○○開槍的。開槍時,鍾介仁不在場,當時聽到丙○○叫小鍾,但不是庭上的鍾介仁。於90年2月15日原審時供稱:那天有在場,下車時看到丙○○手上有槍。
⑷於本院90年6月18日上訴審供稱:丙○○到甲○○住家
,手中提著放槍的包包,過了一會兒,丙○○出來包包就沒有拿出來。於91年1月25日供稱:丙○○出酒店後,上另一部車,到中原路約十分鐘後,再回到現場,就發生槍擊事,開槍時,伊去開車。於91年2月25日證述:我們分坐○○○鄉○○○○○街,丙○○叫我們等一下,後來就回到酒店,中途沒有扣甲○○呼叫器,也沒有回汐止。
⑸於本院91年10月7日更一審時證述:槍是丙○○從太原
路住家拿的,我們有二部車,開完槍,先至 阿平 的家,最後才至甲○○住家,酒店至太原路之車程約十分鐘,因當時是清晨。
⑹於本院更二審93年2月16日證述:當天開車載吳發輝,
乙○○載丙○○前往太原路丙○○住家,回到酒店,聽到槍聲,看到丙○○手上有持一把槍,後至鄭祥平住處,當時甲○○、陳君山、鄭祥平他們在喝酒。
4.同案被告鍾介仁於89年12月19日原審時供稱:認識被告很久,但沒有在情人PUB店內交槍給被告。另於90年2月1日原審時供稱:不認識陳瑞芳,也沒有交槍給被告保管,有與丙○○一起前往甲○○家。於90年2月15日原審供稱:
扣案槍枝,伊沒有看過。
5.證人吳發輝於88年5月31日警訊時供稱:由乙○○載丙○○、劉志強載伊離開,到丙○○住處,再回到酒店,要離開時丙○○突然開槍。於89年4月14日原審時證述:伊及丙○○、劉志強、乙○○四人分乘二部車,送丙○○回家,後來回到酒店,我們也不知道他回家拿槍,有看到他開槍,就趕快離開。
6.證人乙○○於本院95年10月12日更三審證述:當天喝酒後,陳君山、甲○○、阿平先離開,後來,伊載丙○○回去太原路住處,大約要二、三十分鐘,出來時丙○○手上拿一個袋子,這中間丙○○沒有打電話,丙○○開槍時,伊不在場,不確定他回家所拿袋子即係裝槍枝。
7.證人范閔欽:⑴於88年4月23日警訊時供稱:伊看到有六、七個人扭打
,之後,有三、四個人共乘一部車離去,後來,看到丙○○等三、四人從電梯出來,丙○○然後走向馬路開一槍。
⑵於89年5月8日原審時證稱:酒店樓下有人打架,後來有
人勸離後,一邊之人又回來開槍,開槍之人即是伊在警局指認之人,即是丙○○。89年5月18日原審時證稱:
沒有看過甲○○、劉志強,對他們二人也沒有印象。
8.證人陳君山先後證述:⑴88年5月31日警訊時供稱:在酒店時,伊與甲○○、鄭
祥平先離開,之後至德惠街鄭祥平住家喝酒,之後二點多,丙○○、劉志強、吳發輝也到鄭祥平住家,說丙○○有在酒店開槍,之後,伊與甲○○回汐止住家睡覺。
⑵88年8月17日偵查中證稱:開槍當時,伊不在場,伊與
甲○○在德惠街鄭祥平住家,丙○○打電話至德惠街稱出事了。
⑶於90年7月16日本院上訴審時證述:後來,丙○○自行
到鄭祥平住家,說陳君山等人離開後,酒店發生一些事情,詳情不知悉,甲○○提議不要打擾人家太久,所以就一起離開,被告先去睡覺,伊想回家,有看見丙○○拿一支槍云云。
⑷於91年10月7日本院更一審時證述:本來不知丙○○開
槍,當天晚上才知道,因丙○○有說發生事情,但是伊沒有過問,丙○○有將槍放在甲○○家,不知原因。
⑸於93年2月9日本院更二審時證述:後來丙○○有打電話
來說發生一點事情,伊與被告趕過去酒店看,沒有看到人,後來丙○○就前往鄭祥平住家與伊等繼續喝酒,再回到汐止被告住處喝酒,當時丙○○有帶一包包,該包包在鄭祥平家即有看到。
9.證人鄭祥平於91年2月25日本院上訴審時證述:伊跟被告、劉志強去喝酒,伊跟被告、陳君山先走,回到德惠街住處,中途,丙○○有無打電話或扣機給甲○○,伊不太清楚,後來丙○○有到伊家,沒有談到開槍之事,後來丙○○甲○○他們就走了。
10.證人 唐金華 :⑴於88年4月2日警訊時供稱:當時在情人PUB內喝酒,甲
○○鍾介仁也到場,席間聽到鍾介仁說要把槍交給甲○○保管,伊有看到塑膠袋內應是槍,開槍時,伊不在場,沒有看到。
⑵於88年5月12日偵查中供稱:有看到小鍾交給被告疑似
硬物,可是伊並不在場,警察硬說我場,除交槍我不在場外,其餘內容均實在。
⑶於90年2月15日原審時證述:87年9月在情人PUB當時沒有看到交槍。警訊筆錄關於花都酒店開槍部分係實在。
伊和鍾介仁都是四海幫的人,但伊已自首。
11.證人鄒興華於88年4月20日警訊供稱:丙○○後來帶小弟多人至酒店要與伊理論,有人把我們隔開,後來店裡員工就說丙○○在樓下開槍。
(二)依被告及同案被告丙○○起初之警訊、偵查中所供,被告係供稱鍾介仁在忠孝東路延吉街「情人PUB」店內,將槍交由其保管,丙○○在汐止向其借用槍彈,丙○○則供稱渠前往汐止被告住處借槍,但同案被告鍾介仁先後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時均否認有在該PUB店交槍予被告,且鍾介仁所涉持有槍彈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上訴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佐以鍾介仁於原審供稱當晚有與丙○○前往被告汐止住家等情,堪認鍾介仁僅係被告甲○○、丙○○旁小弟,則被告上開所供係鍾介仁將槍交其保管,應係託詞。再者,依被告及丙○○上開所供,始終未曾供稱案發當晚丙○○係在臺北市○○路住處拿取槍彈,是依卷內證據以觀,堪認系爭槍彈係被告於案發前之87年8、9月間,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人士取得持有。再依證人陳君山所證,丙○○開槍前有與被告電話聯絡,唐金華證述在情人PUB交槍等情參互以觀,堪認同案被告丙○○係先向被告以呼叫器聯絡借用槍彈後,始前往忠孝東路、延吉街口情人PUB店內向被告取得槍彈,再前往花都酒店開槍無訛。又依劉志強、陳君山、唐金華等人所證述,益徵丙○○向被告取得槍彈及返還日期均係在88年1月底「花都酒店」槍擊案發生同晚,極為明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丙○○還槍時間係在88年1月底借槍後隔3天左右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取,併此敘明。
(三)丙○○先於88年3月17日警訊時供稱係向被告借用該槍,但於88年4月23日偵查中供稱該槍係鍾介仁所開,核與鍾介仁、證人范閔欽等人所供,明顯未合,可見 毆達宗 卸責及迴護心態,已甚明確。況且,丙○○持有槍枝並開槍等犯罪事實,已據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台幣五萬元,再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可憑,是丙○○於本院更二審、更三審時否認有向被告借槍,並辯稱槍枝不是甲○○的,在酒店內不知何人交付該槍云云,難以採取。證人吳發輝、劉志強雖證述伊等共四人開二部車,載丙○○回到住處樓下,丙○○返家後再下來,即帶槍枝前往現場開槍云云,但查:
1.證人吳發輝、劉志強所證述:開二部車離去乙節,與證人即泊車小弟范閔欽於警訊、原審證述:一部車離去,已有未合。況且,本院更三審時,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乙○○更證述:由伊載丙○○返家,明顯未合。且與丙○○先前之警訊、偵查中所供借槍地點,明顯矛盾,是三位證人所證述丙○○回去太原路住家取槍乙節,核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輕信。
2.喝酒現場之夢幻酒店位於台北市○○路○段(接近安和路口),而丙○○住於太原路,至於「情人PUB」店,則位於忠孝東路延吉街口,此有台北市地圖可憑,依地理位置以觀,丙○○等人在夢幻酒店與人口角後,欲找槍洩憤,對照證人范閔欽等人所證離開酒店再返回時間非長以觀,可見吳發輝、劉志強、乙○○三人上開證述,丙○○係返回台北市○○路住處取槍乙節,顯與事實未符。況且,該槍枝如係丙○○原先放置在太原路住處,與被告無涉,則丙○○開槍後,儘可帶回住家藏放(放回原處,比較少人知悉),然丙○○卻係帶槍至德惠街找被告、鄭祥平、陳君山等人商議後,再與被告等人返回汐止被告住處,並將槍彈放置在屋內,近二月後始遭警方查獲,衡諸經驗法則,在在難以自圓其說,是丙○○使用之槍枝,絕非係自己原先持有,且非放置在太原路住處,亦非當天在太原路取用,均甚明灼,要堪認定。
(四)依陳君山、劉志強、鄭祥平、唐金華等人證述,堪認被告與陳君山、鄭祥平等人先離開酒店,轉往德惠街鄭祥平之住家喝酒,斯時,丙○○有打呼叫器或電話與被告聯絡,嗣丙○○等人開槍後,即帶槍前往德惠街與被告、鄭祥平等人會合,並陳稱有在酒店開槍情節後,被告、丙○○、鄭祥平等人再轉往被告汐止住家後,丙○○將槍放在被告住處內,遲至88年3月17日始遭警方搜索查獲等節,均甚明灼,要堪認定,則丙○○既向被告借用槍彈,在「情人PUB」店內取得該槍彈,即前往酒店開槍,並前往鄭祥平住家與被告等人會合,再轉往被告汐止住處,依此情節以觀,被告辯稱未出借該槍彈,先前未持有該槍彈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沛然、 陳風光 證稱:於監聽另案之「黃乃宣」命案時,監聽到「甲○○與 花國田 」間借槍的對話,所以至被告家搜索,因而扣得本案槍彈云云(參見原審卷97至101頁、179至180頁),惟依卷內監聽譯文,此項證述與本案持有、出借槍彈,難認有直接關連,此證述難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但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並出借之犯行,極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持有、出借槍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出借槍彈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處斷。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持有槍彈罪,但被告先持有槍彈後,再出借予丙○○使用,此情形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法院自得全部審理,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認定被告係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未論以出借槍彈罪,已有違誤。原審認定丙○○借用取槍地點,係在台北市○○路住處,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相符合,亦有違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關於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90年11月24日修正刪除,則該條例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即不再適用,原審雖於判決理由,對於檢察官請求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未予宣告,惟其理由係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71號解釋,認依個案情節不符合比例原則而不予宣告,原審未及說明比較,以致論述認定不同,尚有未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後,以新法有利被告,原審未及比較,以致適用舊法,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書以被告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原審卻未認定,核非可取(詳如後述),被告提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為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及子彈,屬高度危險物品,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持有後,猶不依法報繳槍枝,擁槍自重,並出借他人使用,審酌被告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制式奧地利製點40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送驗後檢還之子彈2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送驗子彈3顆,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效用,因無殺傷力,無從為沒收諭知。末查,本案檢察官上訴雖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亦非可取,但本案認定係出借槍彈,與原審認定持有槍彈犯行,明顯不同,情節更是較重,罪名及法定刑均不同,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刑度,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無違,附此載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綽號「打鐵」、「鐵哥」,自75年間加入四海幫犯罪組織,屬該犯罪組織大哥級人物,與 林全定 、 江偉民 、 張惟強 、 王祖志 、唐金華(均已另案提起公訴)及綽號「 阿倫 」、「 安子 」、「 小雞 」等人,均藉幫派勢力,在臺北市區經營地下錢莊營生。另被告於76年間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吸收劉志強加入四海幫犯罪組織,平日率領犯罪組織份子綽號「小鍾」之鍾介仁,及其他四海幫犯罪組織份子,以介入處理他人糾紛牟利,並以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2為聚合地點,係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而具集團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被告及其他四海幫犯罪組織份子多人,自87年間起,即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經營地下錢莊,並以之為常業,88年1月間,被告乘 劉林源 經濟發生困難需錢恐急而無經驗之際,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多次放貸予劉林源,每借款10萬元,以10日為1期,利息1萬元(即月息30分),貸以重利。被告亦於88年2月間,將查獲上開槍彈,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交付綽號 花哥 之四海幫犯罪組織份子處理糾紛,再將槍彈取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組織犯罪團體必須具備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始符構成要件;又關於本條例之罪之證人,其證詞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係作成於司法警察機關者,並無證據力,均甚明灼。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常業重利罪,無非係以證人劉林源警訊中之指訴為依據。另認被告為四海幫大哥,涉有指揮犯罪組織罪,無非係以證人劉林源、 何春政 、 江淑瑛 等人證詞,劉志強所繪之四海幫組織表、在被告車內所扣得之他人債權債務資料、及扣案槍彈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常業重利、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並先後辯稱:其並未放款予劉林源,與劉林源間沒有債務糾紛,只是承受案外人 蔡基生 對劉林源之債權而已,其未經營地下錢莊,更遑論以之為常業。丙○○雖於警訊中供稱其以前是四海幫成員,但不能積極證明其現為四海幫成員,劉志強雖於警訊中指稱其係四海幫大哥,惟劉志強既然否認自己參加幫派組織,自難以該指述,據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而唐金華雖警訊中指其為四海幫大哥,惟偵訊時已向檢察官表示不知其是否為四海幫成員。至查扣之他人債權債務資料,關於 冠元 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元公司)與臺南市豐泰布行間之對帳單部分,係友人 陳釗 所有,其固然曾經順道攜帶該對帳單前往臺南幫忙陳釗對帳,純屬幫忙朋支,並無暴力脅迫行為,其餘債權債務資料則係丙○○遺留於被告汽車內,非其所有。被告亦未將丙○○開槍之槍彈,另借給花哥使用等語。經查:
1.常業重利部分:⑴證人劉林源固於警詢時證述:我從今(88)年元月份左右
向被告借錢,以每10萬元借款,每10天利息1萬元,即月息30分,總共借3次,至今全部還清等語。惟伊於原審調查時結稱:「我82、83年就陸續向甲○○借錢,我們在貨櫃場上班認識,只是朋友借貸,沒有利息,但他有時候會叫我請他喝酒‧‧‧88年1月初我也有向甲○○借錢,但沒有預扣利息,我制作的警訊筆錄,關於蔡基生對我的債權移轉給甲○○部分是正確的,甲○○借我錢,以每期10天、每次10萬元、利息預扣1萬元部分是不實在的,當時警察跟我說純粹聊天不做筆錄,又拿報紙刊載甲○○經營地下錢莊報導給我看,叫我幫忙,後來警察做完筆錄要我簽名,我因為想早一點離開,所以簽名」等語(參見原審90年2月1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劉林源前後證述內容齟齬,伊警訊時之證詞已難採認
為被告涉犯重利罪嫌之依據。況且,證人劉林源警訊亦僅陳稱以月息30分之利息向被告借款,並未指稱借款時被告有 何趁伊 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收取重利。檢察官及警員復未查扣其他證據,或有事證顯示被告涉有其他重利行為,殊難以證人劉林源翻異之前詞,即警訊中所述:「我也從今(88)年元月份左右向甲○○借錢,以每10萬元借款,每10天利息1萬元,即月息30分,總共借3次」一語,即遽認被告確有常業重利犯行。
2.指揮犯罪組織部分:⑴88年3月17日緝獲被告時,雖自被告車內起出冠元公司與
臺南市豐泰布行間之對帳單, 蔡永平 與 易正隆 、易 陳淑貞 間之債權憑證,易正隆債務明細,迦羅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所核發 劉春朗 與江淑瑛間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江淑瑛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債權債務資料,惟查:
①證人何春政(已改名 何文菖 )即臺南市豐泰布行員工,
於警訊時證述:「87年6、7月間某日中午,甲○○夥同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到我住處,指名要找何先生,我說我是,甲○○對我說他姓張,並拿著冠元公司對帳單說他是來收帳的,我說我的帳都和冠元公司結清了,並未欠冠元的錢,如果有欠錢的話,叫老板來跟我收錢,當時我並未給甲○○錢,於是他們便離去了;第2次是在88年3月上旬某日中午,甲○○帶著另兩名不詳姓名男子又到我的住處,甲○○對我說他是來收帳的,我說我又沒有欠你錢,如果有的話,叫冠元直接來收錢,當時甲○○口氣比較大聲,另兩名男子則站在甲○○後面並未出聲,大約過了5、6分鐘,甲○○見我沒有給他錢的跡象,於是便離去‧‧‧甲○○並無攜帶兇器或其他物品向我討債」等語(參見14071號偵查卷88年年4月6日警詢筆錄)。又原審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何春政,伊再證稱:「87年6、7月間及88年3月間,有一張姓男子問我冠元公司帳款之事,後來我就跟公司老板聯絡,把支票二張寄給冠元公司老板,張姓男子是說要來收染布費用,說是公司外務,我有拿帳單來看,後來對我自己的帳是相符的,我警訊筆錄實在,沒有補充或更正‧‧‧他們並無對我施以暴力或脅迫之言詞或舉動,跟我講沒兩句話就走了」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4月11日囑託訊問筆錄,原審卷146至147頁),足見被告未對何春政施以任何脅迫性或暴力性行為。
②證人易正隆(已改名 易宇豐 )於原審結證:「我有向蔡
永平借錢沒錯,我有還一部分並設定抵押供擔保,是朋友介紹認識蔡永平,借錢後蔡永平有向我催討,但並無其他不認識的人向我索款,我不知道我的債務資料何以會在他人處」等語(參見原審89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又原審囑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迦羅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潘智成 亦結稱:「我曾將印章、身分證借予堂兄 潘信義 開公司,扣案支票不是我所簽發,並沒有人持迦羅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向我要錢等語」(參見屏東地方法院89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原審卷248至249頁)。堪認易正隆、潘智成二人均未遭人以脅迫或暴力方式索債,更遑論被告指揮犯罪組織向該二人索款。
證人江淑瑛於警詢證稱:「84年間,友人 曾鴻裘 向我表示他的票不方便取得,故先行向我借票使用,未告知我支票開立之金額,我是在84年9月間接到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才知道支票之金額‧‧‧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沒有人向我索討該筆債務,但今年(88年)2、3月間,有多名男子至我臺中市○○街住處,問我關於該筆債務之問題‧‧‧要我把曾鴻裘人找出來,人若找不出來,因為票主是我,要我處理這筆債務,我表示我也找不到人,我也是受害者,其中一名男子揚言,若人不交出來,你也很難看後,便離去,約過一週後,約有七、八名男子再度到我住處,要我將曾鴻裘找出來,他們在我住處以電話與曾鴻裘連聯上,可能曾鴻裘有與他們約見面要處理後便離去,約過一週後,他們第三度到我住處,我已搬到友人家住,據我母親及弟弟表示有十多名男子,因找不到我,與我弟弟聊了幾句話後便離去,態度尚談不上惡劣,但讓人感覺即是黑道兄弟要討債‧‧‧警方提示之甲○○、陳君山、丙○○、劉志強、吳發輝、乙○○、鄭祥平等人之照片,我僅能認出陳君山係第二次去我住處之七、八名男子之一,其餘人之相片我印象較為模糊,不十分確定等語」在卷(參見88年偵字第14071號卷30至32頁)。
③原審影印卷附被告等四人照片,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訊問證人江淑瑛,伊雖結證:詳細時間不太確定,約有
五、六個人去找我,要我把曾鴻裘找出來,如我沒有找出來,唯我是問,因為他們來勢兇兇,沒有施用暴力及脅迫我們,第一次到我家直接跟我講話的是劉志強,其餘三個被告我沒有仔細看,我不曉得有沒有去‧‧‧第二次共有八、九個人到我住處,也是向我問曾鴻裘,不是向我催討債務,他們說人沒有找出來,票主是我,就要我負責,第二次沒有施暴力或脅迫行為,在我住處聯絡上曾鴻裘後就離開了‧‧‧第二次去的鍾介仁有直接跟我談,其他三名被告有無去,我不確定」等語(參見89年5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訊問筆錄)。經原審再次傳訊證人江淑瑛到庭指認被告、鍾介仁、劉志強,惟證人證述:「時間太久,我無法認出來,他們都是一群人來,只有一人與我交談」等語;經原法院提示被告四人照片予江淑瑛,仍結證:「看本人及照片都無法認出‧‧‧我在臺中地院有指出二張被告照片,但我是說好像是,當時沒有確認是否該二人曾經到我家,因為時間太久,沒辦法確定,當時只覺得該二人面熟,但無法確認是否到我家之人」等語在卷(參見原審90年2月15日訊問筆錄)。證人江淑瑛三度指認被告之照片,復經原審當庭要伊指認被告之本人,均未指稱被告曾前往伊住處要求處理債務,是無積極事足證被告介入處理他人糾紛,而對江淑瑛施以脅迫性或暴力性行為。
⑵原審曾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查明四海幫組織狀況,並檢送該幫派系統表、列管成員名冊、被告等參與四海幫經過之具體事證: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覆四海幫幫派分子基本資料
列表,固列有被告甲○○、丙○○、鍾介仁之年籍資料,惟回函中併敘明「本局列管之不良幫派組合資料,係就各警察機關偵辦各類案件中所蒐集之情資,依規定程序陳報建檔,然而幫派組織甚為嚴密,且多具隱匿性,實際上本局並無法將所有不良幫派組合或成員資料一一建檔,因此本局未列管者,並不代表其非屬不良幫派組合或成員,『宜由貴院就個案具體事證認定之』」等語,有該局89年4月15日(89)刑檢字第45977號函可憑。
經原審再函請檢送被告、丙○○、鍾介仁三人參與該幫派經過之具體事證、目前是否已經脫離該幫派等資料,結果覆稱「甲○○及鍾介仁二人為本局列管之不良幫派『四海幫』大哥,其中鍾介仁曾於86年1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首脫離四海幫,另丙○○乙名則非本局列管中之不良幫派分子‧‧‧該三人參與幫派情形或目前有無脫離幫派活動等,『宜由貴院就移送機關所附送之具體事證認定之』」,亦有該局89年年6月5日(89)刑檢字第68486號函及檢附鍾介仁自首脫離筆錄、切結書可稽。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回覆之四海幫幫派組合清查籍設他轄
成員名冊,固然列有被告甲○○、鍾介仁之年籍資料,惟回函亦敘明:「不良幫派組合提報列管屬警察機關情蒐作為,其作業係依據不法事證之情蒐,各單位係循現有檔案資料,到案人犯指證筆錄或檢舉信函等有關線索,繼續追蹤深入調查,尤配合詳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後辦理解散及脫離犯罪組織登記或其他刑事案件移送案件之有關筆錄資料,若經調查有據又符合『本局不良幫派組合調查處理實施要點』規定,即彙整其相關資料以新增不良幫派組合或新增成員提報權責機關核辦列管,有關本局所提供之參辦資料,『建請貴院仍依事證認定之』」,有該局89年4月24日北市警刑預字第89236123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再函請檢送被告甲○○、鍾介仁二人參與該幫派經過之具體事證、目前是否已經脫離該幫派等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回覆:
「鍾介仁係於民國78年5月28日在臺北看守所參與四海幫組織,並於86年1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辦理脫離幫派組織‧‧‧甲○○乙名係本分局原列管之四海幫成員,本分局未發現其參與四海幫之積極證或脫離該幫派之情形」,亦有該分局89年6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8932149000號函及檢附之鍾介仁脫離犯罪組織切結書、談話筆錄等存卷可稽。
⑶證人唐金華雖於警訊指證被告、丙○○、劉志強均係四海
幫成員,證人劉林源亦於警訊時指稱被告係四海幫大哥,丙○○警訊時則指稱被告以前是四海幫成員,劉志強於警訊時除自承係四海幫成員外,亦同指被告係四海幫大哥,並繪製四海幫組織表一紙附卷,惟查:
①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人,其證詞非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係作成於司法警察機關者,無證據力,已如前述。證人唐金華、劉林源、劉志強、被告丙○○等人,於偵訊及原審俱否認警訊所指,或未積極證述被告係四海幫成員,或改稱不知被告是否為四海幫成員,甚或改稱被告非四海幫成員(唐金華部分,參見88年5月12日偵訊筆錄。劉林源部分,參見原審90年2月1日訊問筆錄。劉志強部分,參見原審89年3月16日訊問筆錄。丙○○部分,參見88年4月23日偵訊筆錄),是尚難以該等證人於警詢所述,即認被告確有指揮四海幫犯罪組織之行為。
②又劉志強警詢時所繪製之四海幫組織表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檢送之四海幫幫派分子基本資料列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送之四海幫幫派組合清查籍設他轄成員名冊,劉志強所繪之四海幫組織表中臚列之「 陳金良 」、「鍾介仁」、「 李自明 」、「 周世綸 」、「唐金華」等人,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四海幫幫派分子基本資料列表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四海幫幫派組合清查籍設他轄成員名冊記載,均已脫離該幫派,是劉志強警訊時所繪製之四海幫組織表是否確實無訛,容有可疑。況且,依上開名冊,劉志強並未被列名四海幫幫派份子,則對於四海幫之組成份子及位階如何能夠全盤瞭解,並予指認,即有可疑,是劉志強於警詢時證述,自有嚴重之瑕疵可指,而難採信。
⑷綜上所述,原審依被告車內查扣之債權債務資料,傳訊各
該債務人作證,證人何春政雖證述被告曾持對帳單要求對帳,然並未施以任何脅迫性或暴力性行為。證人易正隆、潘智成、江淑瑛等人均證述被告未曾向其強索債款。證人劉林源則到庭結證被告並未乘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以重利等語明確。參以並無證人於偵審指證被告係四海幫成員;且關於劉志強所繪製四海幫組織表正確性及任意性,除據被告劉志強偵審中否認在卷外,內容之正確性亦有可疑,已如前述。再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回覆「甲○○係原列管之四海幫成員,本分局未發現其參與四海幫之積極證或脫離該幫派之情形」等語,其他警察機關均回覆被告是否參與四海幫、目前是否已經脫離該幫派等節,宜由法院就移送機關所附送具體事證認定之等語。因此,依本案檢警附送相關事證及依職權調查結果,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常業重利犯行,而其持冠元公司對帳單前往臺南市豐泰布行與何春政對帳時,並未施以脅迫或暴力行為,遍閱全卷並無其他強索款項之常習性事證,亦無被告指揮具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宗旨之犯罪組織積極事證,雖依上所述,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並出借,惟此與一般單純刑事案件無異,核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
3.將槍彈交付出借花哥部分:此部分情事,固有被告警訊筆錄為憑,但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本案此部分犯嫌,固據被告自承,但依監聽譯文,難以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警員黃沛然、陳風光原審時證述,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同案被告劉志強警訊供述,亦乏佐證,偵審中更否認被告有此犯行,花哥即花國田亦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無從傳喚調查,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犯嫌,自屬不能證明。
4.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常業重利、指揮犯罪組織、持有槍彈之部分,本院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理由,核非可取,惟因此三部分與其持有出借槍彈有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