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含貳只塑膠袋共重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前科部分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後,甫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另將犯罪事實中關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甲○○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時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某時許止,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扣案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抽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後含二只塑膠袋共重零點五六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四○○○四一四九號函及所附之檢驗報告日期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四○○○四一四九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吸食器與甲基安非他命照片二張附於南投憲兵隊憲教字第○九四○○○○○三七號刑案偵查卷宗內足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後,甫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後含二只塑膠袋共重零點五六公
克)經檢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白甚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武士刀一把部分,因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據檢察官以該部分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案件屬同一案件,而該案件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而簽准報結,有簽及上揭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四至第二六頁可稽,且扣案之武士刀與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屬無涉,自無庸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