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二0號
聲請人甲○○(即台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右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失當,產生虧損,無法繼續經營,已辦妥公司解散登記,並呈報甲○○為清算人在卷,清算結果,已無財產,尚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台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所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固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九三○○○三二四六號函、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經濟部函及本院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惟台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既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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