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尖嘴鉗、斜口鉗、剪線鉗、大型美工刀、檳榔剪各壹支、起子柒支、扳手參支、黑色膠帶壹綑、棉質手套壹只、手電筒壹支、套筒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二案件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聲字二二六二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其前揭緩刑復經撤銷,有期徒刑七月部分與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尖嘴鉗、斜口鉗、剪線鉗、大型美工刀、檳榔剪各一支、起子七支、扳手三支等工具及黑色膠帶一捆、棉質手套一只、手電筒一支、套筒一組,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見乙○○所持有之車號00—948號營大客車停放該處,乃先以自備之手電筒一支向車內探照,擬於確定車內確有財物後,再持上開工具撬開該車門鎖以竊取車內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詎為乙○○當場發現查獲並報警處理,致未得逞,且為警扣得上開老虎鉗、尖嘴鉗、斜口鉗、剪線鉗、大型美工刀、檳榔剪各一支、起子七支、扳手三支、黑色膠帶一綑、棉質手套一只、手電筒一支、套筒一組。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三十二頁)。
㈡、被害人乙○○於警中指訴被告著手行竊及查獲被告之情節綦詳(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
㈢、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上開老虎鉗、尖嘴鉗、斜口鉗、剪線鉗、大型美工刀、檳榔剪各一支、起子七支、扳手三支、黑色膠帶一綑、棉質手套一只、手電筒一支、套筒一組扣案可稽,且有上開扣案物品之照片二幀附卷足佐。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尖嘴鉗、斜口鉗、剪線鉗、大型美工刀、檳榔剪各一支、起子七支、扳手三支等物,均為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其中老虎鉗、尖嘴鉗、斜口鉗、剪線鉗、檳榔剪各一支、起子七支均前端尖銳,美工刀亦具銳利刀片等情,有照片二幀在卷為憑,則前揭工具客觀上均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竊得財物即被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少,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老虎鉗、尖嘴鉗、斜口鉗、剪線鉗、大型美工刀、檳榔剪各一支、起子七支、扳手三支、黑色膠帶一綑、棉質手套一只、手電筒一支、套筒一組,為被告所有欲供本案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三十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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