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七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其臺北縣○○鎮○○路○○○巷二十四之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其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吸食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零點一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五二公克
)。㈡、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又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二次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0三二0號檢驗通知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足稽,且有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二公克)扣案可證。又前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七一九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0三二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陳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約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惟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含嗎啡)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而被告長期施用毒品,對於其最後施用海洛因之確切時間,當難精確記憶無誤,其上開所述時點,應係憑其記憶所為之大致推估,是被告最後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當可認定。
二、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二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經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部分,未據起訴,然該等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如前述,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吸毒惡習,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時間、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公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五二公克)各一包,係查獲之毒品,且為供被告施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