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定代理人費玲玲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法定代理人 張素靜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八之一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死亡,遺留有郵局存摺結餘新台幣六十七萬八百二十三元整、支票一張金額二十六萬六千五百零二元整、中國人民幣一百五十一點四元整及港幣六十五元整,茲因被繼承人並無任何法定繼承人得以繼承其前開遺產,亦無法組成親屬會議,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其遺產,從而具狀聲請准予裁定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以資管理並保權利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並非退除役官兵,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函文附卷可稽,合先敘明。另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所示,被繼承人甲○○在台灣雖有兄長之妻及子女存在,惟其等並非法定繼承人,亦非法定親屬會議構成員,關係人 李素月 亦稱:「其叔叔在台灣並未結婚無子女,有一弟弟在大陸,名字不知道。」,又本件被繼承人甲○○自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死亡迄今已約三月有餘,顯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一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戶籍謄本上亦無其他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存在,故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法組成親屬會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甲○○之遺產,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於該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國庫於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期間屆滿,並清償債權、交付遺贈後,乃確定取得剩餘財產之權利,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又有代表國庫管理國有財產之權限及義務,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甲○○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B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