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八九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四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九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四時十五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被告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結果為陽性,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被告尿液中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則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此外,復有上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警方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所查獲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經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鑑定通知書(發文字號:調科壹字第060008120號)一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之罪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法予以追訴。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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