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九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老虎鉗壹支、T型起子叁支、十字起子壹支、手電筒電擊棒壹支、尼龍手套壹雙、霹靂腰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改,與 李凌俊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由李凌俊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活動老虎鉗一支、T型起子三支、十字型起子一支及手電筒電擊棒一支、尼龍手套一雙、霹靂腰包一個,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住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由李凌俊持T型起子,毀壞附加於鐵門上之門鎖侵入上址,竊取純銀戒指三只、瑪瑙戒指一只、摩托羅拉T191手機一具及數量不詳之古幣一批,得手後,適逢甲○○返回住宅,乙○○與李凌俊立即欲逃離現場, 林志銘 隨後追捕並報警。嗣經警於同年月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當場查獲乙○○,並扣得李凌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活動老虎鉗一支、T型起子三支、十字起子一支及手電筒電擊棒一支、尼龍手套一雙、霹靂腰包一個。且於甲○○住處之樓梯間覓得前開遭竊之純銀戒指三只、瑪瑙戒指一只、摩托羅拉T191手機一具,嗣經警發還由甲○○具領。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國防部軍事法院審理時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指述遭竊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共犯李凌俊所有之犯案工具活動老虎鉗一支、T型起子三支、十字起子一支及手電筒電擊棒一支、尼龍手套一雙、霹靂腰包一個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之活動老虎鉗一支、T型起子三支、十字起子一支為金屬製品,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認屬兇器。核被告攜帶上開兇器毀壞被害人甲○○住處之門鎖,侵入其內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而其與李凌俊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之罪(未構成累犯),顯見其社會價值觀嚴重偏差,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微,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活動老虎鉗一支、T型起子三支、十字起子一支、手電筒電擊棒一支、尼龍手套一雙、霹靂腰包一個,係共犯李凌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