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景冠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被告丁○○
庚○○己○○ 謝賴美 戊○○謝賴美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戊○○應就被繼承人謝 賴美蓮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景冠機械有限公司、辛○○、丁○○、庚○○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就被繼承人 謝賴美蓮 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景冠機械有限公司、辛○○、丁○○、庚○○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己○○、戊○○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照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景冠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景冠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邀
同其餘被告辛○○、丁○○、庚○○、訴外人謝賴美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景冠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五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訂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證。
㈡被告景冠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向原告共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
利率分別詳如附表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及同意書為證。被告景冠公司屆期竟未清償,利息僅繳納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屢經催討均不獲處理。
㈢連帶保證人之一謝賴美蓮因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皆於九
十二年七月七日向鈞院陳報拋棄繼承在案,故謝賴美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其孫子即被告己○○、戊○○繼承。而被告己○○、戊○○亦向鈞院陳報限定繼承。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故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權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本件被告己○○、戊○○雖向鈞院陳報限定繼承,惟原告仍得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戊○○於繼承謝賴美蓮遺產限度內,與其餘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同意書、放款帳戶資料
表、利率表、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板院通民堂繼字第八0八號函、本院九十二年繼字第一○七三號民事裁定、告等人對原告的主張既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㈢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
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戊○○已辦理限定繼承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本院九十二年繼字第一○七三號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己○○、戊○○就其所繼承謝賴美蓮遺產限度內,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應屬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戊
○○應於繼承謝賴美蓮遺產限度內,與被告景冠公司、辛○○、丁○○、庚○○連帶給付二百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