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二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本為大陸人(現已取得我國國籍)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生活,惟數年前被告開始不務正業,沉迷賭博,並向地下錢莊或親友借錢而負債,致債權人向原告索討,原告屢次規勸,然被告執迷不誤,被告甚至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偷原告要繳納信用卡之費用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使原告多次向友人借貸,原告因此不敢睡覺,怕被告再偷錢,造成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壓力,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自兩造住居之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十四樓搬出,至今兩造未共同生活,而被告在原告搬離後,又找了兩個男友進住,原告認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也知道賭博不對,事後原告也幫我不少,原告的的心理壓力很大被告可以諒解,被告有口頭向原告悔過不再賭博了,原告本身負債也很多可能無法調適,被告也有向外面借高利貸,因為在外面賭博欠錢所以才借錢,借了五萬元,已經還清了,被告確有拿原告的錢七千元,因為當時被高利貸追債沒有辦法,九十二年十二月原告離開蘆洲後,有兩個男的到被告那邊住,一個是朋友,另一個被告哥哥的員工。去年八、九月的時候,被告也跟原告說給被告三個月的時間把債務還清,在被告還清債務的前一天原告就離家了。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詢被告住居情形。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本為大陸人(現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在大陸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
二、而原告主張婚後,於數年前被告開始不務正業,沉迷賭博,並向地下錢莊或親友借錢而負債,致債權人向原告索討,原告屢次規勸,然被告執迷不誤,被告甚至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偷原告要繳納信用卡之費用七千元,使原告多次向友人借貸,原告因此不敢睡覺,怕被告再偷錢,造成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壓力,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自兩造住居之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十四樓搬出,至今兩造未共同生活,而被告在原告搬離後,又找了兩個男友進住,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之事實,業經證人 符代淑 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五年多,被告也認識三年多,當初是原告帶被告到我們家吃飯。兩造常常吵架,吵架之後原告就到我家,每次到我家都哭哭啼啼,就說被告賭博的事情,並且拿公司的錢來用,原告有來跟我借過三次錢,兩次兩萬元,一次一萬元,原告原本開口要借五萬元,但是我並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借給原告,原告說借錢是要幫被告還債。這種經常吵架的情形已經有兩、三年了,我有跟原告說勸勸被告,被告有寫悔過書之類的,但是原告就回去,但是都沒有改善,原告還是經常哭哭啼啼的跑到我家,原告是去年十二月搬到我家住到現在。」等語;證人 劉慧君 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快兩年了,我認識原告之後原告就常常跟我講他老公賭博欠債的事情,原告想不開說被告欠錢還不顧家裡的生活,家裡的生活很困難,原告有跟我說要尋死,我就勸原告不要想不開而且勸原告回去,這種情形有十幾次。原告也有提過被告偷她錢及借高利貸的事情。」云云甚詳(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自承:『伊知道賭博不對,原告也幫忙不少,原告的的心理壓力很大被告可以諒解,被告也曾向原告悔過不再賭博,因為在外面賭博欠錢所以才借高利貸五萬元,已經還清了,被告確有拿原告的錢七千元,因為當時被高利貸追債沒有辦法,九十二年十二月原告離開蘆洲後,有兩個男的到被告那邊住』等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於數年前被告開始不務正業,沉迷賭博,並向地下錢莊或親友借錢而負債,致債權人向原告索討,原告屢次規勸,然被告執迷不誤,被告甚至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偷原告要繳納信用卡之費用七千元,致使原告多次向友人借貸,原告因此不敢睡覺,怕被告再度偷錢,造成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壓力,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自兩造住居之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十四樓搬出,至今兩造未共同生活,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該原告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如前所認,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向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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