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 梁郁琳 相對人 駱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法院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倘就票據是否偽造、票據債務之存否,乃至於其原因關係之存否等實體關係為爭執者,應另依確認訴訟謀求解決,凡此均非本票裁定及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均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其票面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係賭博債務,並非因消費借貸所生,相對人以暴力討債、恐嚇威脅要伊開系爭本票,雙方本票債務不存在;又相對人經營地下簽賭導致抗告人付不出高利貸,現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告,爰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4張為據,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見司票卷第7至9頁),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係賭債,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此均屬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而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所為恐嚇、潑漆等節,應循其他法律程序處理,仍非本院得為處理。是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信樺附表:
111年度抗字第9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10年10月15日1,071,742元110年10月31日110年10月31日TH1313642110年10月26日1,418,180元110年11月30日110年11月30日TH1313743110年11月1日733,216元110年11月30日110年11月30日TH8391204110年11月1日60,000元110年11月30日110年11月30日TH83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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