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3892號聲請人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春祥 即順福室內裝潢工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即認為「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代位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憑,惟未提出債權讓與事實已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提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前催告函與交付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車貸結清通知函與掛號郵件執據,然細觀該催告函、通知函所載,均無表明遠信融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聲請人之事實,且亦未提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郵務送達回執聯。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通知命聲請人再次補正後,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陳稱相對人延遲繳款及聲請人多次催收之情形,惟仍未提出債權讓與事實已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是難認聲請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情事合法通知予相對人,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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