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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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58號上訴人 李皡東 被上訴人 黃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96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駛圓環外側車道遭前方之計程車擋道而左偏往內側車道,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左後方亦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認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惟參以行車紀錄影像擷取之照片,顯示事故發生前後歷經17秒系爭小客車均無向左偏往內側車道避開右側計程車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固稱:「我緩慢的向左進入內側,行駛到一半時,突然感受到後方撞擊,便發現車輛遭到右後方車輛擦撞,撞擊之部位為右後車尾身」,惟依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所示應為系爭小客車停等後,系爭小貨車始瞬間加速行駛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致發生擦撞。另上訴人於警詢中稱:『進入圓環時,前方有一部計程車駛到一半突然停止在圓環外側…略以「欲」避開右方計程車時』,則係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情緒受影響而對事件之模糊印象,是本件實為被上訴人單方之駕駛行為所肇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顯,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毛崑山
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