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瑞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瑞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鄒瑞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大城鄉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直行至該產業道路與東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西城高幹20Y15K1281FE00號電桿旁)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慶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平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陳慶川因而人車倒地,受腹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第11胸椎骨折、左側硬膜下出血、右側尺橈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18時14分許,仍因低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嗣鄒瑞賢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係犯罪嫌疑人前,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慶川之子即 陳東榮 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鄒瑞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1頁至第63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而被害人陳慶川確因本次車禍受有腹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第11胸椎骨折、左側硬膜下出血、右側尺橈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低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一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附卷足稽(見相卷第25頁),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見相卷第93頁至第122頁)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之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被告係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之人(見相卷第83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駛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卷第31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63頁),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嗣送醫救治後,仍因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則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死亡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一、鄒瑞賢駕駛營業大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慶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見相卷第129頁至第131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為相同之意見。
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查被害人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考(見相卷第35頁),然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應有相當瞭解及遵守之義務,然被害人未注意及此,行經案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告發現被害人所騎機車時已閃避不及,其亦與有過失甚明,然本案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者,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前述死亡結果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打電話報警,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有
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77頁、第3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事
故地點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機車先行,隨即與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損害重大,復參酌被告就本案之發生應負肇事主因,被害人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非無調解之意願,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以致迄今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駕駛、已婚、育有均已成年之3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下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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