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78號聲請人 宋孟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詹皓 評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係於發票日之前,持票人顯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應視同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併予敘明。本件聲請狀未載明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業經提示,提示日為何時亦不明,自形式上審查,難認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為付款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狀附表之提示日,聲請人於同年7月8日具狀敘明於同年6月28日傳LINE提示,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截圖影本一份,經本院就該文義為形式上之審查,尚難認聲請人有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之提示行為。況本件聲請之收案日期為同年6月7日,且本票原本亦已於聲請時一併提出,現置於本案證物袋內,聲請人顯然無從於前開提示日持本票原本對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故本院自形式上審查,尚難認確認聲請人已依法為付款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27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11年3月10日7,000元TH0000000002111年4月10日7,000元TH0000000003111年5月10日7,000元TH0000000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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