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坦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坦蔚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下午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臨時停車,於開啟左前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告訴人 黃品文 騎乘NEE-19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開啟之車門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腳深層撕裂傷10cm,深及筋膜及肌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7月8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