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益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雖有竊盜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惟未據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此一前科紀錄於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據以裁量加重之必要,致令被告須於刑之執行,承擔較不利之刑事處遇,即有未明,此一不利被告之刑罰加重事項,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尚不得逕將被告論為累犯或裁量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資為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說明。
三、被告患有病態偷竊症,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偵卷第109頁),是認被告行為時因病態偷竊症發作,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經典獨奏Vinho原酒威士忌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322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顏蔓群 達成和解,有自白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可憑,是被害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57號被告張益昇男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昇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4月、3月、3月及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0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詎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0日14時27分許,至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靜修門市」,徒手竊取顏蔓群所管領,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經典獨奏Vinho原酒威士忌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3220元),得手後未結帳便趁機離去。 嗣顏蔓群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顏蔓群證述甚詳,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自白書1份等在卷足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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