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晏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26號、110年度偵字第175號、第1453號、第1736號、第1750號、第3842號、第3845號、第6074號、第6114號、第6790號、第7062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0號、第22號)、移送併案(110年度偵字第1023號、第2224號、第6789號、第8887號、第9351號),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根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信嘉 、 黃國平 、 呂晉嘉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下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相關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仁美黃昏市場内,向呂晉嘉收取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薄、提款卡(含密碼),之後,甲○○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交給黃國平。黃國平隨即在統一便利超商福寶門市,轉交給張信嘉,再由張信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應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主觀可以得知、預見詐欺集團正犯使用的詐欺方法,本案為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自難論以上開罪名)。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協助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逾3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竟恣意向呂晉嘉收取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供詐欺集團用以行騙、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本案有5位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全部受騙金額甚多,整體犯罪情節非輕,尤其被告是提供自己的郵局帳戶後,另又貪圖小利,向呂晉嘉收取帳戶,實有可議之處,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 梁綸格 (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 陳國慶 (賠償1,500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可見被告於犯罪後試圖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任何財產犯罪前科,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而被害人 陳柏韋 希望能夠獲得賠償,被害人 劉嘉暉 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判處7年之重刑,且負擔15萬元之賠償責任等語之意見(見卷內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被害人陳國慶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公訴人對於刑度並無意見,辯護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上開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
此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協助提供系爭帳戶,從中獲得1,000元之報酬
,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但被告已與被害人梁綸格、陳國慶達成和解,已實際賠償2萬4,000元,遠高於不法利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洗錢標的沒收: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車手提領後之款項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本案之詐欺款項,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關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023號、第2224號、第6789號、第8887號、第9351號,被害人陳柏韋、 陳念祖 、梁綸格、劉嘉暉),與已起訴、上開論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1陳念祖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4日,在Eatgather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可獲利,致陳念祖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1萬1,160元(起訴書誤載1萬1,600元),至系爭帳戶內。2梁綸格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可獲利,致梁綸格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下午2時11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3陳柏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初之某日,在OMI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可獲利,致陳柏韋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2日某時許,匯款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4陳國慶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在JD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可獲利,致陳國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0月5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5劉嘉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初之某日,在OMI網路交友軟體上虛稱外匯投資可獲利,致劉嘉暉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30日某時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