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聲請人 林育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民事庭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所有西元2017年出廠之機車有動產擔保抵押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故已無殘值、無變價實益,其存款合計4,478元,另有於第三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之股票價值計73元,此外無任何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所編造之資產表等附卷可佐,考量本件因債權人人數眾多(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8位),則存款及股票縱經變價,每位債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實仍不敷清償相關程序費用、匯款費用等,實已無變價分配之實益,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本院民事庭雖未依本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清算事件為同時終止之裁定,然經本院調查後查知本件清算財團財產非但無變價實益,且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本院為免不必要之程序浪費﹙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研審小組意見意旨可資參照﹚,爰依本條例第129條規定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至若日後發現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將另循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進行追加分配程序,並同時依本條例第128條第3項續行確定債權之程序,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資產表111年司執消債清字000018號清算財團財產附表財產所有人:林育醇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機車1台1、車牌號碼:MPN-81092、西元2017年8月出廠3、債務人 陳報鑑 價值約10,000元。4、依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所示,債權人 蔡儀龍 之就債務人所有車輛有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設定金額為90,000元。2中華郵政存款42元3台北富邦銀行存款90元4兆豐銀行存款27元5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005元6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元7台新銀行存款87元8彰化銀行存款95元9日盛銀行存款55元10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75元11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依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股票現值37元12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依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股票現值36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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