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姚宇森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再審被告 蔡沛宜 再審被告 黃林金鳳 再審被告 黃碧珍 再審被告 黃壯卿 再審被告 黃銘煌 再審被告 黃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指摘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9號確定判決,有其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係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宣示,兩造均未上訴,而於99年12月31日確定,本院並於100年1月7日製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再審原告業於100年1月12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69號確定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判決正本送達再審原告即可知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收受大甲地政事務所核發之駁回通知書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24條第1項規定云云,乃屬再審原告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則再審原告遲至100年3月16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亦有該再審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戳在卷可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
三、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