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隆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90、3191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隆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72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自民國100年3月30日起至100年8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告訴人 陳信良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凃隆達前向配偶 彭喬蓉 借用名下臺灣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使用。被告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入其所指定或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被告竟基於幫助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或其後手,向不特定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於民國98年6月8日前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大智路口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去電告訴人陳信良,佯稱銀行專員以告訴人陳信良涉及人頭帳戶盜用案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遭人領取,而要求告訴人陳信良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控管,致告訴人陳信良陷於錯誤,於98年6月12日晚上6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凃隆達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所為認罪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彭喬蓉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告訴人陳信良提出之轉帳收據影本1份。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告訴人陳信良)。
(六)證人彭喬蓉所有臺灣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
(七)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728號調解程序筆錄。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凃隆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卷附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如主文所示之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陳信良賠償金額(此部分係屬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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