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聲字第1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榮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3月29日100年度審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3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審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00年4月7日送達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之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榮桔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該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遲至100年4月14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於100年4月15日轉交本院收受,復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末頁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和平區管教小組100年4月14日戳章1枚,且載有「訴狀收受時間100年
4月14日8時30分」之文字,及首頁蓋有本院收發室100年
4月15日收狀章1枚可資為憑,故本件抗告顯已逾前揭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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