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69號聲請人 姚宇森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相對人 蔡沛宜
黃林金鳳 黃碧珍 黃壯卿 黃銘煌 黃福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蔡沛宜委託訴外人 溫上琦 地政士持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時,受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及第22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分割登記之申請。經查,上開判決理由中並未有系爭三筆土地應合併分割之記載,而系爭三筆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編定為○住○區○○○○○道路用地」,屬依法不得合併登記之土地,判決自不可能命共有人先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合併登記。為此,判決主文第二項中合併分割之記載應屬誤載,應將「合併」二字刪除更正等語。
三、惟查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中合併分割之記載,係參酌99年8月23日聲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所為,而該方案中分割之三筆土地確實橫跨不同地號而屬合併分割之情形,故並非誤載或顯然錯誤。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所謂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不應准許。至於該判決方案因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之規定,而遭地政機關駁回辦理分割登記申請,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非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