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89號被告 廖文雄 抗告人即具保人 簡孟蕙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廖文雄(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足認其已逃匿,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4月7日裁定將具保人簡孟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沒入,惟被告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日通緝到案,並於100年4月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且已置於法院得隨時提訊之狀態,而法院所命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在擔保被告於本案能按時到場,若於被告已經到案或已處於法院得隨時以提訊等方式到場之狀態,即難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自無再予沒入保證金之必要。本院原裁定未及審酌被告已另案被緝獲並發監執行,而沒入抗告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有未洽。本院審核上情,認為抗告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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