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32號抗告人 黃福森 視同抗告人 蔡沛宜 視同抗告人 黃林金鳳 視同抗告人 黃碧珍 視同抗告人 黃壯卿 視同抗告人 黃銘煌 相對人 姚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於附件即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已有載明系爭92
6、946及99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相對人於前審程序起訴狀中,亦將“台中縣外埔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為證物,足見,相對人早已熟知系爭
926、99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而系爭946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抗告人亦係經由相對人於前審程序之起訴狀得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不同,是兩造均非係收到大甲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駁回通知書始知悉上情。兩造於收受上開判決後,既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該判決已告確定,相對人即應遵守原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對人復提出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且無必要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9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書,向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經該所於民國100年2月16日以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及第22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申請登記,其係於該日收受該駁回通知書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24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據相對人提出該駁回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原裁定審酌相對人係於100年2月16日收受大甲地政事務所駁回通知書後,始知悉上開再審之事由,而相對人於100年3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而以相對人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撤銷原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之裁定,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