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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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34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
宋永祥律師 盧昱成 律師被告辛○○
巳○○丁○○壬○○
之3未○○己○○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八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九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四、一九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中南海應收帳款公司」印章壹顆、癸○○所簽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票號WG116659號本票壹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中南海應收帳款公司」印章壹顆、癸○○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票號WG116659號本票壹張,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癸○○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票號WG116659號本票壹張沒收。
巳○○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柒月。
壬○○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梁承全 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票號WG116659號本票壹張沒收。
未○○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癸○○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票號WG116659號本票壹張沒收。
己○○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在台中市○區○○街二五之一號一樓,設立中南海應收帳款工作室,營業項目為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擅自以中南海應收帳款公司名義,對外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催收帳款及聘僱人員,收取催收所得帳款五成作為報酬,並與其所僱用之會計辛○○、業務員丁○○、壬○○、未○○、 殷志杰 、 謝昭良 、 劉玉樹 、 李政信 等人及其朋友巳○○(曾因贓物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己○○(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分別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負責在上址接聽電話、收取款項、接待連絡客戶及與業務員聯繫之工作;另戊○○除親自處理受託催收帳款個案外,並負責統籌分配催收個案予丁○○、壬○○、未○○、殷志杰、謝昭良、劉玉樹、李政信、巳○○、己○○等人處理,而連續以下列不法方式催收帳款:(一)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由己○○打電話通知庚○○馬上至公司處理積欠他人之債務,並恐嚇稱如不馬上過去,日後找到就要押著打,庚○○心裡害怕,不得已依約前往,己○○即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庚○○揚言如不還錢就是要拗人,要替委託人出頭等語,脅迫庚○○簽發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且要求二個月內還清,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知道其妻在何處上班,己○○復於庚○○簽發本票後,多次打電話向庚○○催討債務,恐嚇稱如不還錢,遇到即予毆打,要找其父親、妻子、小孩逼債,使庚○○心生畏懼,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餘元,以脅迫方式使庚○○行無義務之事,並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庚○○,致生危害於安全。(二)九十四年農曆過年前,巳○○帶同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上欄下丑○○,揚言係為方麗討債,丑○○害怕跑入其住處管理室,巳○○等五人亦跟進,出示本票影本質問丑○○欠債為何不還,丑○○回稱未欠如此多錢,巳○○遂要求丑○○三日內整理單據至台中找戊○○處理,因丑○○未依約履行,戊○○、巳○○即於三日後帶同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乘二輛自小客車前往丑○○位於苗栗縣銅鑼鎮住處,丑○○不得已由一名縣議員陪同,與戊○○、巳○○等人在苗栗縣政府附近一家不詳財務管理公司內進行拹商,協商過程中,戊○○、巳○○等人即恃其人多勢眾,向丑○○大聲揚稱搬去那裡,都找得到丑○○,使丑○○心生畏怖,依其等要求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及協議書一紙,使丑○○行無義務之事,事後戊○○並惡言相向,迫使丑○○陸續於農曆過年前後交付約三十萬元。(三)己○○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夥同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台中縣沙鹿鎮甲○○住處,向甲○○催討債務,因甲○○不在,僅甲○○之妻在家,己○○及該男子在門外大聲咆哮後離去,之後即不定時前往甲○○住處或打電話逼債,甲○○不堪其擾,遂邀約己○○及該男子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至其住處商討償債事宜,雙方約定八萬元債務分四期攤還,每期二萬元,當日由甲○○交付現金二萬元,第二期本應於十二月十五日交付,因甲○○無法籌足款項,五日後己○○及該男子即至甲○○住處,由該男子以拳頭敲打客廳桌子,將桌上電話砸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欲以拳頭毆打甲○○,遭甲○○架開,爭執間甲○○之妻打電話報案,己○○及該男子見警員前來始離去,其後雙方復約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至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該男子並以電話中恐嚇甲○○稱農曆過年前如未解決,除夕夜要叫十幾名兄弟至其住處,使甲○○心生畏懼,不得已依約與己○○在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由甲○○再支付五萬元,以強暴、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如期支付五萬元予己○○後,己○○始將支票返還甲○○。(四)九十四年十月間,由謝昭良、劉玉樹、李政信夥同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台中市○○街丙○○住處,出示本票及委託書,聲稱係受 羅俊麟 委託,催討其父積欠之民間互助會債務,並以腳踹壞丙○○住處鐵門門栓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恐嚇丙○○稱如不先交付前金,就趕快搬走,否則讓其難看,隔日會再來,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除典當其機車得款一萬五千元外,另向友人借得二萬元,於翌日交付三萬元予謝昭良等人,之後復與謝昭良達成協議,由丙○○於前三個月每月各清償三萬元,第四個月起每月各清償二萬元,至還清為止,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丙○○前後共交付十六萬元予謝昭良等人。(五)丁○○、壬○○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夥同謝昭良、劉玉樹等人至台中縣后里鄉卯○○住處,踢壞卯○○住處門鎖,並出示卯○○所經營大滷號企業商行名義之三萬元及十萬元支票,表示係受高燕子委託催討債務,卯○○解釋支票非其簽發,且亦無法一次還那麼多錢,謝昭良就說不管那麼多,是票主就要負責,明日下午六時要來拿錢,翌日下午六時許,壬○○再夥同謝昭良、劉玉樹前來,卯○○表示僅湊到四千八百元,並將四千八百元交給劉玉樹,劉玉樹等人要求卯○○至少要再交付二萬五千元,且聲稱隔日同一時間會再過來收帳。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壬○○又夥同謝昭良、劉玉樹前來,因卯○○拒不開門,劉玉樹即以腳用力踹壞卯○○住處鐵門門栓、門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卯○○心生畏懼,不得已向朋友借得五千元拿給劉玉樹,劉玉樹等人仍要求卯○○湊錢還債,卯○○表示沒有辦法,劉玉樹等人即揚稱不管那麼多,不去湊錢,就讓其無法在這裡繼續住下去,卯○○要求不要再逼伊,謝昭良復揚言就是要逼伊去死,如不還錢要讓伊全家沒辦法圍爐吃年夜飯,並以髒話辱罵卯○○,卯○○只好於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外出再向親戚借得二萬元,持至義里派出所將三萬元交給謝昭良,持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卯○○,並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卯○○行無義務之事。(六)壬○○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夥同殷志杰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台南縣仁德鄉癸○○住處,持金濟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向癸○○表示其係該公司股東,要求癸○○付款,癸○○不承認係該公司股東,且不願付款,殷志杰即徒手毆擊癸○○胸部一拳(未成傷),揚言如不簽本票便放火燒其全家,使癸○○心生畏怖,不得已簽發面額五十萬元,票號WG116659號之本票一張交付殷志杰等人,並先支付現金一萬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壬○○復夥同未○○、殷志杰等人前往癸○○住處催討債務,適癸○○外出不在,壬○○等人遂在門外叫囂,並損壞癸○○住處鐵捲門鐵製開關,足以生損害於癸○○。嗣經癸○○之女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癸○○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一張及支票、收據、金濟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基本資料查詢表、南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客戶聯絡單、委託書、戶籍謄本、 盧彩鑾 親戚名冊一覽表、案件報告書等物。(七)九十五年二月間,謝昭良、劉玉樹先後三次夥同人數不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台南縣鹽水鎮子○○住處,持 郭武通 之子所簽發之本票,表示係受託討債,因子○○擔任里長,為免事態擴大而與謝昭良等人協商,協商過程中,謝昭良等人對子○○大小聲,且揚言如未將債務處理,要其家人注意,使子○○心生畏懼,不得已答應一個月償還一萬元,其後子○○陸續共清償四、五萬元,以脅迫方式使子○○行無義務之事。(八)九十五年二月間,戊○○夥同巳○○及另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台中市○○路乙○○住處,向乙○○表示係受 林溪 委託,前來催討其積欠林溪之二千五百萬元債務,如不還錢要其沒命,且知悉其四個女兒住處,會去找其女兒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事後戊○○、巳○○等人另行起意,趁機向乙○○恐嚇取財,詳後述)。(九)丁○○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苗栗縣苗栗市午○○住處,持午○○簽發之支票一張,向午○○催討債務,並以摔椅子及人多勢眾之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午○○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事後又陸續打電話向午○○逼債。(十)壬○○、殷志杰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台中縣太平市寅○○住處,向寅○○催討債務,因寅○○不在家,二人即向寅○○父母揚稱「你兒子若不還錢,你們兩個就要搬家」,並留下 阿龍 (即殷志杰)名片後離去。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壬○○另打電話約寅○○至台中市○○路人文風咖啡館見面,壬○○、殷志杰夥同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到場,壬○○向寅○○催討其積欠 林素月 之十一萬元債務,詢問寅○○可否先返還五萬元,其餘款項三天後清償,寅○○答稱現在沒有辦法,殷志杰遂以拳頭毆擊寅○○臉頰,壬○○繼以拳頭搥打寅○○胸部一拳,殷志杰接著拿起桌上花瓶作勢欲砸寅○○,且以髒話辱罵寅○○,寅○○不得已與之協商十一萬元之債務以十萬元清償,並簽發面額十二萬元之本票一張及償還協議書一紙交付,當日即先償還一萬元,其餘九萬元約定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償還。屆期壬○○打電話詢問寅○○錢準備好了沒,寅○○答稱沒有現金,但有一張二十五萬元之客票,壬○○即要求寅○○於當日晚上支付現金或該客票,否則要前去找寅○○,將寅○○家毀掉,致寅○○心生畏懼,於當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某超商門口,將該客票交給壬○○,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寅○○行無義務之事。戊○○於上開受託向乙○○催討債務時,另行起意,與巳○○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受託催討債務之機會,向乙○○恐嚇稱如要其等不插手此事,須支付一百萬元之退駕費,並以乙○○女兒之安全作為威脅,使乙○○心生畏怖,不得已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及面額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中南海應收帳款公司」印章一顆,及其他印章、案件報告書、合約管制進度表、支票、本票、木刀、棒球棍、鋁棒、行動電話、現金六萬五千元、便條紙、借據、民事裁定、債權證明、協議書、法院執行通知、委託書、空白本票、空白委託書、電擊棒、手提包、印有中南海集團字樣之T恤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癸○○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未經設立登記,擅自以中南海應收帳款公司名義,對外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催討債務及聘僱人員,並收取催收所得帳款五成作為報酬等情,惟與被告辛○○、巳○○、丁○○、壬○○、未○○、己○○均否認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亦與被告壬○○、未○○否認毀損犯行;與被告巳○○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將客戶委託催收個案分配員工處理,與委託人平分催收所得款項,均以溫和方式催收帳款,沒有利用不法手段,僅巳○○向乙○○說如果不還錢,要找其女兒處理,後來是乙○○要求伊等不要再催討帳款,自願拿出一百萬元作為伊等之車馬費云云;被告辛○○辯稱伊受僱於戊○○,起初負責清潔工作一個月薪水八千元,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起才開始擔任會計,一個月薪水二萬四千元,負責接聽電話、接待及聯絡客戶、業務員,公司有交待業務員不可以不法方式討債,伊不清楚業務員在外行為云云;被告巳○○辯稱伊與戊○○係朋友,共與戊○○向乙○○、丑○○催討債務二次,沒有利用不法手段,係乙○○找人拜託伊等不要繼續催討債務,自願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及支票七十萬元作為車馬費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係受僱中南海應收帳款工作室,僅向卯○○、午○○催收過帳款,沒有利用不法手段討債,其中午○○部分未收到帳款,也未簽發十萬元本票云云;被告壬○○辯稱伊係受僱中南海應收帳款工作室,僅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與殷志杰、未○○前往台南向癸○○催討債務二次,沒有利用不法方式討債,第一次癸○○不在家,第二次至門口警察就來了,伊沒有至太平市及草屯鎮催討過債務云云;被告未○○辯稱伊係受僱中南海應收帳款工作室,僅與壬○○、殷志杰前往台南向癸○○催討債務一次,沒有利用不法手段,也未收到帳款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係滿墩財務處理公司員工,並非中南海應收帳款工作室員工,僅曾去泡茶, 伊有 受託向庚○○、甲○○催討帳款,沒有利用不法方式討債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庚○○、丑○○、甲○○、丙○○、卯○○、癸○○、子○○、乙○○、午○○、寅○○及證人即被害人癸○○之女 梁薺芝 、 梁雅雅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中南海應收帳款公司」印章一顆、被害人癸○○所簽發面額五十萬元,票號WG116659號本票一張扣案,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聘任書影本、台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收據影本、被害人寅○○所簽發面額十二萬元,票號WG113733號本票影本、償還協議書影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戊○○、巳○○、己○○、丁○○等人確曾分別向被害人乙○○、庚○○、午○○等人催討債務;且由被告戊○○與被告巳○○及被害人乙○○、綽號 醜榮仔 、 小鄧 之對話內容,亦足徵被告戊○○、巳○○等人並曾利用受託向被害人乙○○催討債務之機會,恐嚇被害人乙○○交付所謂之退駕費一百萬元。況被告戊○○自承債權人委託其催討債務,必須支付高達收回帳款之五成作為報酬,即知一般委託討債個案,均係債權人已無法依一般正常程序獲得清償之債權,否則債權人何必支付如此高額報酬委託討債。則衡諸常情,被告戊○○、巳○○、丁○○、壬○○、未○○、己○○等人苟未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段,債務人焉有可能甘願支付欠款?而被告辛○○長時間受僱於被告戊○○,擔任會計一職,負責接聽電話、收取款項、接待、連絡客戶及與業務員聯繫之工作,對被告戊○○等人討債之方式應知之甚詳,自與被告戊○○等人具有暴力討債之合意。另一百萬元之數目非少,被害人乙○○既已積欠林溪達二千五百萬元債務,經濟能力顯然不佳,如謂其竟自願無條件支付一百萬元車馬費予被告戊○○、巳○○等人,亦與經驗法則相悖。顯見被告戊○○、辛○○、巳○○、丁○○、壬○○、未○○、己○○所辯,皆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害人乙○○、丑○○、子○○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被害人乙○○供稱係因戊○○幫忙處理伊與林溪間之合夥糾紛,且戊○○羅患癌症,為感謝戊○○,所以付一百萬元云云;被害人丑○○供稱戊○○、巳○○未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方式逼債,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云云;被害人子○○供稱對方要債時並無恐嚇及使用暴力,只說欠錢要還錢,比較大聲而已云云,與警訊或偵查中所述不符,且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應係事後迴護之詞,難認為真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戊○○、辛○○、壬○○、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巳○○、丁○○、己○○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巳○○均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戊○○復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處斷。被告戊○○、辛○○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部分,分別與被告巳○○、丁○○、壬○○、未○○、己○○及謝昭良、劉玉樹、李政信暨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揭各次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或毀損犯行,參與之人並互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巳○○就恐嚇取財部分,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辛○○、巳○○、丁○○、壬○○、己○○先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戊○○、辛○○、丁○○、壬○○、己○○先後多次強制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戊○○所犯違反公司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間;被告辛○○、壬○○、未○○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間;被告巳○○、丁○○、己○○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另被告戊○○、巳○○所犯強制、恐嚇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被告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被告巳○○曾因贓物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被告己○○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或遞加其刑(被告戊○○、己○○所犯強制罪部分遞加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戊○○已有毀損、竊盜、賭博、恐嚇、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前科,被告巳○○有贓物、妨害自由前科,被告壬○○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前科,被告己○○有竊盜前科,被告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均不知悔改,被告辛○○、丁○○並無前科紀錄,其等以暴力方式討債,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戊○○、巳○○另趁機向被害人乙○○勒索金錢,非無惡性,被告辛○○僅係受僱擔任會計,被告未○○僅參予上揭(六)之犯行,情節較輕,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巳○○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辛○○、未○○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予以刪除;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亦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訂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或連續犯;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適用被告戊○○、巳○○、己○○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適用被告戊○○、巳○○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適用被告辛○○、未○○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扣案之「中南海應收帳款公司」印章壹顆,係被告戊○○所有,供其違反公司法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害人梁承全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票號WG116659號之本票一張,亦屬被告戊○○所有,因戊○○、辛○○、壬○○、未○○犯上揭(六)之犯行所得,則依同條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印章、案件報告書、合約管制進度表、支票、本票、木刀、棒球棍、鋁棒、行動電話、現金六萬五千元、便條紙、借據、民事裁定、債權證明、協議書、法院執行通知、委託書、空白本票、空白委託書、電擊棒、手提包、印有中南海集團字樣之T恤、收據、金濟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基本資料查詢表、南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客戶聯絡單、委託書、戶籍謄本、盧彩鑾親戚名冊一覽表、案件報告書等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且均非違禁物,皆不予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發起及主持中南海應收帳款公司之犯罪組織,專門從事暴力討債之犯罪行為,所為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前段之罪嫌;被告辛○○、巳○○、丁○○、壬○○、未○○、己○○係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人,所為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後段之罪嫌等語。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就集團性而言,除應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並非為某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就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之成立,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又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意旨)。經查被告戊○○登記設立中南海應收帳款工作室,營業項目為逾期放款管理服務業,其以中南海應收帳款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旨在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催收帳款,其間或有暴力討債之情事發生,其發生頻率與其受託件數及營業時間相較,仍難認具有犯罪之常習性。況本案雖為警查獲木刀、棒球棍、鋁棒、電擊棒、印有中南海集團字樣之T恤等物,但迄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上述物品係用於本件犯罪。且本件被告辛○○、丁○○、壬○○、未○○均係受僱於被告戊○○(從卷附資料顯示另有其他離職員工),而被告巳○○、己○○則為被告戊○○之朋友,彼此間亦無嚴密之控制關係及階層結構,與犯罪組織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常習、暴力性或脅迫性之性質尚屬有間,自不能令被告等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