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連淑茹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淑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經該署檢察官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同日由具保人連淑茹繳納一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釋回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五五一號卷第九頁、第十頁)。詎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到庭,又拘提無著,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攜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後,仍未到庭,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份、本院送達證書三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之之刑事報到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