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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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0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盧昱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酉○○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北屯區舊社里碧柳1巷4弄19號居臺中市○○區○○街○○號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居臺中市○○區○○路1段154巷33號5樓
之3己○○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已死亡)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 律師
張智翔 律師被告癸○○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4段13號3樓之7亥○○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街○○號
5樓之1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6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3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84、19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南海應收帳款公司」印章壹顆、丑○○所簽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票號WG116659號本票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南海應收帳款公司」印章壹顆、丑○○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票號WG116659號本票壹張,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酉○○共同連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䦉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連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丑○○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票號WG116659號本票壹張沒收。
子○○共同連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梁承全 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票號WG116659號本票壹張沒收。
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丑○○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票號WG116659號本票壹張沒收。
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曾因受託催討債務而犯恐嚇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3月16日易科罰執行完畢;酉○○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刑8月確定,並於9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由戊○○於93年11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在臺中市○區○○街25之1號1樓,設立中南海應收帳款工作室商號,營業項目為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但未申請設立公司組織登記,其明知未經為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擅自以「中南海應收帳款公司」名義,對外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催收帳款及聘僱人員,收取催收所得帳款五成作為報酬,並與其所僱用之會計癸○○、業務員丁○○、子○○、亥○○、壬○○、 謝昭良 、申○○、 李政信 (壬○○、謝昭良、申○○、李政信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及其朋友酉○○、己○○(已死亡),分別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癸○○負責在上址接聽電話、收取款項、接待連絡客戶及與業務員聯繫之工作;另戊○○除親自處理受託催收帳款個案外,並負責統籌分配催收個案予丁○○、子○○、亥○○、壬○○、謝昭良、申○○、李政信、酉○○、己○○等人處理,而連續以下列不法方式催收帳款:
㈠、94年1月間某日,由己○○打電話通知辛○○馬上至公司處理積欠他人之債務,並恐嚇稱如不馬上過去,日後找到就要押著打,辛○○心裡害怕,不得已依約前往上址,己○○即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辛○○揚言如不還錢就是要拗人,要替委託人出頭等語,脅迫辛○○簽發面額新臺幣35萬元之本票1張,且要求2個月內還清,否則要對其家人不利,知道其妻在何處上班,己○○復於辛○○簽發本票後,多次打電話向辛○○催討債務,恐嚇稱如不還錢,遇到即予毆打,要找其父親、妻子、小孩逼債,使辛○○心生畏懼,陸續交付27萬餘元,而以脅迫方式使辛○○行無義務之事,並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辛○○,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94年農曆過年前,酉○○帶同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苗栗縣 苗栗市 ○○路上欄下巳○○,揚言係為 方麗 討債,巳○○害怕跑入其住處管理室,酉○○等五人亦跟進,出示本票影本質問巳○○欠債為何不還,巳○○回稱未欠如此多錢,酉○○遂要求巳○○三日內整理單據至台中找戊○○處理,因巳○○未依約履行,戊○○、酉○○即於三日後帶同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乘二輛自小客車前往巳○○位於苗栗縣銅鑼鎮住處,巳○○不得已由一名縣議員陪同,與戊○○、酉○○等人在苗栗縣政府附近一家不詳財務管理公司內進行拹商,協商過程中,戊○○、酉○○等人即恃其人多勢眾,向巳○○大聲揚稱搬去那裡,都找得到巳○○,使巳○○心生畏怖,依其等要求簽發面額1百萬元之本票1張及協議書1紙,使巳○○行無義務之事,事後戊○○並惡言相向,迫使巳○○陸續於農曆過年前後交付約30萬元。
㈢、己○○於94年9月間,夥同另一不詳姓名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子至臺中縣沙鹿鎮甲○○住處,向甲○○催討債務,因甲○○不在,僅甲○○之妻在家,己○○及該男子在門外大聲咆哮後離去,之後即不定時前往甲○○住處或打電話逼債,甲○○不堪其擾,遂邀約己○○及該男子於94年10月15日至其住處商討償債事宜,雙方約定8萬元債務分4期攤還,每期2萬元,當日由甲○○交付現金2萬元,第2期本應於12月15日交付,因甲○○無法籌足款項,5日後己○○及該男子即至甲○○住處,由該男子以拳頭敲打客廳桌子,將桌上電話砸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欲以拳頭毆打甲○○,遭甲○○架開,爭執間甲○○之妻打電話報案,己○○及該男子見警員前來始離去,其後雙方復約定於95年1月13日至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該男子並於電話中恐嚇甲○○稱農曆過年前如未解決,除夕夜要叫十幾名兄弟至其住處,使甲○○心生畏懼,不得已依約與己○○在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由甲○○再支付5萬元,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甲○○於95年1月27日如期支付5萬元予己○○後,己○○始將支票返還甲○○。
㈣、94年10月間,由謝昭良、申○○、李政信夥同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臺中市○○街丙○○住處,出示本票及委託書,聲稱係受 羅俊麟 委託,催討其父積欠之民間互助會債務,並以腳踹壞丙○○住處鐵門門栓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恐嚇丙○○稱如不先交付前金,就趕快搬走,否則讓其難看,隔日會再來,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除典當其機車得款1萬5千元外,另向友人借得2萬元,於翌日交付3萬元予謝昭良等人,之後復與謝昭良達成協議,由丙○○於前3個月每月各清償3萬元,第4個月起每月各清償2萬元,至還清為止,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丙○○前後共交付16萬元予謝昭良等人。
㈤、丁○○、子○○於95年1月24日晚上11時許,夥同謝昭良、申○○等人至臺中縣后里鄉未○○住處,踢壞未○○住處門鎖,並出示未○○所經營大滷號企業商行名義之3萬元及10萬元支票,表示係受 高燕子 委託催討債務,未○○解釋支票非其簽發,且亦無法一次還那麼多錢,謝昭良就說不管那麼多,是票主就要負責,明日下午6時要來拿錢;翌日下午6時許,子○○再夥同謝昭良、申○○前來,未○○表示僅湊到4千8百元,並將4千8百元交給申○○,申○○等人要求未○○至少要再交付2萬5千元,且聲稱隔日同一時間會再過來收帳。同年月26日17時30分許,子○○又夥同謝昭良、申○○前來,因未○○拒不開門,申○○即以腳用力踹壞未○○住處鐵門門栓、門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未○○心生畏懼,不得已向朋友借得5千元拿給申○○,申○○等人仍要求未○○湊錢還債,未○○表示沒有辦法,申○○等人即揚稱不管那麼多,不去湊錢,就讓其無法在這裡繼續住下去,未○○要求不要再逼伊,謝昭良復揚言就是要逼伊去死,如不還錢要讓伊全家沒辦法圍爐吃年夜飯,並以髒話辱罵未○○,未○○只好於晚上8時30分許外出再向親戚借得2萬元,持至義里派出所將3萬元交給謝昭良,持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未○○,並以強暴、脅迫方式使未○○行無義務之事。
㈥、子○○於95年2月15日晚上7時許,夥同壬○○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臺南縣仁德鄉丑○○住處,持金濟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向丑○○表示其係該公司股東,要求丑○○付款,丑○○不承認係該公司股東,且不願付款,壬○○即徒手毆擊丑○○胸部一拳(未成傷),揚言如不簽本票便放火燒其全家,使丑○○心生畏怖,不得已簽發面額50萬元,票號WG116659號之本票1張交付壬○○等人,並先支付現金1萬元。迨至95年3月28日晚上6時40分許,子○○復夥同亥○○、壬○○等人前往丑○○住處催討債務,適丑○○外出不在,子○○等人遂在門外叫囂,並損壞丑○○住處鐵捲門鐵製開關,足以生損害於丑○○。嗣經丑○○之女寅○○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丑○○所簽發之上開本票1張及支票、收據、金濟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基本資料查詢表、南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客戶聯絡單、委託書、戶籍謄本、 盧彩鑾 親戚名冊一覽表、案件報告書等物。
㈦、95年2月間,謝昭良、申○○先後三次夥同人數不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臺南縣鹽水鎮卯○○住處,持卯○○之子所簽發之本票,表示係受託討債,因卯○○擔任里長,為免事態擴大而與謝昭良等人協商,協商過程中,謝昭良等人對卯○○大小聲,且揚言如未將債務處理,要其家人注意,使卯○○心生畏懼,不得已答應1個月償還1萬元,其後卯○○陸續共清償4、5萬元,而以脅迫方式使卯○○行無義務之事。
㈧、95年2月間,戊○○夥同酉○○及另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臺中市○○路乙○○住處,向乙○○表示係受 林溪 委託,前來催討其積欠林溪之2千5百萬元債務,如不還錢要其沒命,且知悉其四個女兒住處,會去找其女兒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㈨、丁○○於95年3月1日下午2時許,夥同另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苗栗縣苗栗市戌○○住處,持戌○○簽發之支票1張,向戌○○催討債務,並以摔椅子及人多勢眾之強暴、脅迫方式,逼使戌○○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事後又陸續打電話向戌○○逼債。
㈩、子○○、壬○○於95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至臺中縣太平市午○○住處,向午○○催討債務,因午○○不在家,二人即向午○○父母揚稱「你兒子若不還錢,你們兩個就要搬家」,並留下 阿龍 (即壬○○)名片後離去。95年5月18日17時許,子○○另打電話約午○○至臺中市○○路人文風咖啡館見面,子○○、壬○○夥同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到場,子○○向午○○催討其積欠庚○○之11萬元債務,詢問午○○可否先返還5萬元,其餘款項3天後清償,午○○答稱現在沒有辦法,壬○○遂以拳頭毆擊午○○臉頰,子○○繼以拳頭搥打午○○胸部一拳,壬○○接著拿起桌上花瓶作勢欲砸午○○,且以髒話辱罵午○○,午○○不得已與之協商11萬元之債務以10萬元清償,並簽發面額12萬元之本票1張及償還協議書1紙交付,當日即先償還1萬元,其餘9萬元約定95年5月22日償還。屆期子○○打電話詢問午○○錢準備好了沒,午○○答稱沒有現金,但有1張25萬元之客票,子○○即要求午○○於當日晚上支付現金或該客票,否則要前去找午○○,將午○○家毀掉,致午○○心生畏懼,於當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某超商門口,將該客票交給子○○,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午○○行無義務之事。
、戊○○於上開㈧之期間,受託向乙○○催討債務時,另行起意,與酉○○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受託催討債務之機會,向乙○○恐嚇稱如要其等不插手此事,須支付1百萬元之退駕費,並以乙○○女兒之安全作為威脅,使乙○○心生畏怖,不得已交付現金30萬元及面額30萬元、30萬元、10萬元之支票3張。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中南海應收帳款公司」印章1顆,及其他印章、案件報告書、合約管制進度表、支票、本票、木刀、棒球棍、鋁棒、行動電話、現金6萬5千元、便條紙、借據、民事裁定、債權證明、協議書、法院執行通知、委託書、空白本票、空白委託書、電擊棒、手提包、印有中南海集團字樣之T恤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丑○○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申請設立登記,擅自以「中南海應收帳款公司」名義,對外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催討債務及聘僱人員,並收取催收所得帳款五成作為報酬等事實,然與被告癸○○、酉○○、丁○○、子○○、亥○○均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犯行;亦與被告子○○、亥○○否認有毀損犯行;與被告酉○○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戊○○辯稱其僅係將客戶委託催收個案分配員工處理,與委託人平分催收所得款項,均以溫和方式催收帳款,沒有利用不法手段,僅酉○○向乙○○說如果不還錢,要找其女兒處理,後來是乙○○要求其等不要再催討帳款,自願拿出1百萬元作為其等之車馬費;至巳○○部分,也是她自願簽協議書及本票云云。被告癸○○辯稱伊受僱於戊○○,起初負責清潔工作一個月薪水8千元,自94年4月間起才開始擔任會計,一個月薪水2萬4千元,負責接聽電話、接待及聯絡客戶、業務員,公司有交待業務員不可以不法方式討債,伊不清楚業務員在外行為云云。被告酉○○辯稱伊與戊○○係朋友,共與戊○○向乙○○、巳○○催討債務二次,沒有利用不法手段,係乙○○找人拜託伊等不要繼續催討債務,自願交付現金30萬元及支票70萬元作為車馬費,巳○○是自行找議員出面協議,沒有使用不法手段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係受僱中南海應收帳款工作室,僅向戌○○催收過帳款,沒有利用不法手段討債,未收到帳款,也未簽發10萬元本票,其未向未○○催過債云云。被告子○○辯稱伊係受僱中南海應收帳款工作室,僅於95年3月間,與壬○○、亥○○前往臺南向丑○○催討債務二次,沒有利用不法方式討債,第一次丑○○不在家,第二次至門口警察就來了,伊沒有至太平市及草屯鎮催討過債務云云。被告亥○○辯稱伊係受僱中南海應收帳款工作室,僅與子○○、壬○○前往臺南向丑○○催討債務一次,沒有利用不法手段,也未收到帳款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辛○○、巳○○、甲○○、丙○○、未○○、丑○○、卯○○、乙○○、戌○○、午○○,及證人即被害人丑○○之女 梁薺芝 、 梁雅雅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中南海應收帳款公司」印章1顆、被害人丑○○所簽發面額50萬元,票號WG116659號本票1張扣案,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聘任書影本、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收據影本、被害人午○○所簽發面額12萬元,票號WG113733號本票影本、償還協議書影本、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㈡、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戊○○、酉○○、己○○、丁○○等人確曾分別向被害人乙○○、辛○○、戌○○等人催討債務。且戊○○於電話中明確指示綽號「 小鄧 」、被告酉○○,就被害人乙○○部分之債務之處理方式:「你罵一罵以後跟他(乙○○)說:不然你跟我們 大仔 說一下」、「要說的話,讓他說沒有關係,今天起算三天,我們會再來,從昨天起算一個禮拜內我們要拿三十萬,如果沒有,他他們皮就剉」,另指示綽號「 醜榮仔 」:「叫他(乙○○)一禮拜內金準備好,不然你叫他死人皮剉咧等,你叫他老婆聽電話,是他老婆答應的」等語。迨被害人乙○○委託同鄉友人 歐信宏 出面折衝時,被告戊○○明白向歐信宏表示「我跟你說我的意思是要跟他拿退駕費,…退駕就是這事情我要掩飾掉,我不處理了。他已經答應我要拿1百萬元給我了,…他禮拜5有拿1筆30萬的給我了。」另一方面,被告戊○○又指示「醜榮仔」:「明天一點要去麥寮, 吳志明 (即乙○○)你知道嗎?林溪這筆,有拜託我們台西同鄉的打給我,我剛才打給 吳仔 罵過他了,我剛才打給那個同鄉的,我們去就說是要幫他忙,拿退駕費,你打給 蕭仔 (即酉○○),明天準時一點,來幫忙拿退駕費」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證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戊○○、酉○○等人確曾利用受託向被害人乙○○催討債務之機會,恐嚇被害人乙○○交付所謂之退駕費1百萬元。被害人乙○○於原審到庭證述未遭被告戊○○、酉○○等恐嚇及強索「退駕費」1百萬元,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信。
㈢、另參諸被告癸○○於上開中南海應收帳款工作室內,極為頻繁地,以電話指揮受託案件催討情況,當該工作室所僱用之人員遭警方調查時,其於電話中亦明白指導某女子稱:「我們幾天前在台南有出事,警察有問到一些代表號,我是寫123,因為這一子比較敏感,我是怕萬一我人不在,有人進來,還是我不在桌面上,有人打資訊過來,讓他看到,如果他跟妳聊天,妳會當做是我,我就會一一講出來,對不對?…那天他們直接帶去警察局問,後來也是沒事回來了,只是我怕會直接查到這邊來,因為每個資訊都會牽扯到,我覺得還是小心一點比較好」等語。足證被告癸○○亦明確知悉該中南海應收帳款工作室所僱用催收帳款人員,對外實施之催收手段,已然涉及不法行為,故深恐遭警方查緝。又依監聽之譯文顯示,本件同案被告己○○除以電話頻頻向被害人甲○○、辛○○催收帳款外,期間並密集與被告戊○○所僱用之壬○○聯繫催收狀況,並偶與被告戊○○本人聯絡,核與被告戊○○於原審95年7月13日調查時,陳稱:「己○○是在公司兼差負責處理客戶的催收案件」等情相符,被告戊○○事後推稱己○○非其僱用員工,意欲撇清己○○所為之責任,自無足採。
㈣、再衡之被告戊○○自承債權人委託其催討債務,必須支付高達收回帳款之五成作為報酬,即知一般委託討債個案,均係債權人已無法依一般正常程序獲得清償之債權,否則債權人何必支付如此高額報酬委託討債。則被告戊○○、酉○○、丁○○、子○○、亥○○、己○○等人苟僅以婉言相勸,毫無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段,債務人焉有可能甘願支付欠款?益徵上開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證被害情節,確屬實情。而被告癸○○長時間受僱於被告戊○○,擔任會計一職,負責接聽電話、收取款項、接待、連絡客戶及與業務員聯繫之工作,對被告戊○○等人討債之方式應知之甚詳,自與被告戊○○等人具有暴力討債之合意。另1百萬元之數目非少,被害人乙○○既已積欠林溪達2千5百萬元債務長期間無法處理,經濟能力顯然不佳,如謂其竟自願無條件支付1百萬元車馬費予被告戊○○、酉○○等人,亦與經驗法則相悖。被害人巳○○、卯○○、等人事後於原審證稱未遭被告施用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償還債務,亦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丁○○、子○○確參與以脅迫手段向被害人未○○催討債務等情,業經未○○於警訊指證照片明確,本院衡之警訊時距案發時間僅3個月餘,被害人記憶顯然較為清晰深刻,較無誤認之可能,應屬可信;反之,被害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將近1年半之久,對陌生人之影像記憶,不可能清晰如昔,是其當庭指認不出上開二被告是否參與催討債務,自不足為有利該二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癸○○、酉○○、丁○○、子○○、亥○○所辯,皆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等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第41條)、累犯(第47條)、定執行刑(第51條)、牽連犯(第55條後段)、連續犯(第56條)、緩刑(第74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公布修正,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比較各該修正前後之規定,該等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各該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戊○○、癸○○、子○○、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酉○○、丁○○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酉○○均另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要求乙○○給付退駕費部分);被告戊○○復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處斷。被告戊○○、癸○○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部分,分別與被告酉○○、丁○○、子○○、亥○○、己○○及謝昭良、申○○、李政信暨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揭各次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或毀損犯行,參與之人並互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酉○○就恐嚇取財部分,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癸○○、酉○○、丁○○、子○○、己○○先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戊○○、癸○○、酉○○、丁○○、子○○、己○○先後多次強制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分別論以一罪。再被告戊○○所犯違反公司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間;被告癸○○、子○○、亥○○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間;被告酉○○、丁○○、己○○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另被告戊○○、酉○○所犯強制、恐嚇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被告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酉○○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二人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酉○○所犯連續強制罪部分遞加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查本件被告己○○業於96年7月15日因病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未及審究,仍予論科,自有違誤;又被告等犯本件各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原審法院未及適用該規定予減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另詳後述),被告戊○○、酉○○、丁○○、子○○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戊○○已有毀損、竊盜、賭博、恐嚇、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前科,被告酉○○有贓物、妨害自由前科,被告子○○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前科,被告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均不知悔改,被告癸○○、丁○○並無前科紀錄,其等以暴力方式討債,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戊○○、酉○○另趁機向被害人乙○○勒索金錢,惡性非輕,被告癸○○僅係受僱擔任會計,被告亥○○僅參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㈥之犯行,情節較輕,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7所示之刑,及其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酉○○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輕微,並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中南海應收帳款公司」印章壹顆,係被告戊○○所有,供其違反公司法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害人梁承全所簽發面額50萬元,票號WG116659號之本票1張,亦屬被告戊○○所有,因戊○○、癸○○、子○○、亥○○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㈥之犯行所得,應依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印章、案件報告書、合約管制進度表、支票、本票、木刀、棒球棍、鋁棒、行動電話、現金6萬5千元、便條紙、借據、民事裁定、債權證明、協議書、法院執行通知、委託書、空白本票、空白委託書、電擊棒、手提包、印有中南海集團字樣之T恤、收據、金濟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基本資料查詢表、南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客戶聯絡單、委託書、戶籍謄本、盧彩鑾親戚名冊一覽表、案件報告書等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且均非違禁物,皆不予諭知沒收。至被告己○○部分,則應不經言詞辯論,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發起及主持中南海應收帳款公司之犯罪組織,專門從事暴力討債之犯罪行為,所為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段之罪嫌;被告癸○○、酉○○、丁○○、子○○、亥○○係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人,所為則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罪嫌云云。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就集團性而言,除應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並非為某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就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之成立,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又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經查被告戊○○登記設立中南海應收帳款工作室,營業項目為逾期放款管理服務業,其以中南海應收帳款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旨在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催收帳款,其間或有暴力討債之情事發生,其發生頻率與其受託件數及營業時間相較,仍難認具有犯罪之常習性。況本案雖為警查獲木刀、棒球棍、鋁棒、電擊棒、印有中南海集團字樣之T恤等物,但迄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上述物品係用於本件犯罪。且本件被告癸○○、丁○○、子○○、亥○○均係受僱於被告戊○○(從卷附資料顯示另有其他離職員工),而被告酉○○、己○○則為被告戊○○之朋友,彼此間亦無嚴密之控制關係及階層結構,與犯罪組織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常習、暴力性或脅迫性之性質尚屬有間,自不能令被告等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