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三號
上訴人甲○○
93號乙○○
42號號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 律師上訴人丙○○原名吳
巷90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六、四一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
七八、三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乙○○共同基於售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起,由丙○○先與不特定之買受人議妥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再推由甲○○、乙○○攜帶安非他命前往彰化市各處郵局、百貨公司等約定之處所,交付買主,並收取價金交予丙○○。此期間,甲○○交付毒品予買主九次,得款共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乙○○交付毒品予買主五次,得款共五千元。丙○○並承租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作為售賣毒品之據點,及供甲○○、乙○○居住;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每日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一次,另連續二次轉讓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作為甲○○、乙○○共同售賣安非他命之報酬,經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查獲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原判決綜合甲○○、乙○○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 蔡利振吳佳欣 等人之證言,扣案之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塑膠袋封口機、分裝袋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卷證資料,參互審酌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僅憑甲○○、乙○○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之違法情形。甲○○、乙○○所述售賣毒品之次數、金額等細節方面,前後容有差異,此係記憶誤差所致,不影響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有關售賣毒品次數及金額,應依有利於上訴人等之原則予以認定,判決內已論敘翔明(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十九行至第九面第二十四行)。上訴意旨僅擷取卷內其中片段資料,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漫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警方在丙○○上開租屋處搜索查扣之安非他命等物,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亦加衡酌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三面第十八行至第十四面第二十行),經核於法無違,不得執此再事爭辯,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查 詹欣樺 等人,據稱不曾向上訴人等購買毒品,或稱不認識上訴人等,均不足為其有利證明,原判決併已剖析論列(見原判決第十六面第二十一行至第十七面第十行)。至向上訴人等購買安非他命者究係何人?其真實年籍、姓名為何?客觀上已無從調查,抑且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原審未予調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否認犯罪,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復就判決內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持其主觀上之意見為空泛之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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