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承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凌晨3時16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逢甲路口時,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為簡易判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查獲。並帶回派出所偵辦詎張志承竟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該派出所之人犯管制區內,明知 許家瑋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只是一個沒有用的、廢、窩囊、你真的跟狗沒什麼兩樣」等語侮辱許家瑋。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家瑋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譯文(見警卷第10-11頁)、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4、29頁)各1份及錄音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言詞辱罵警員,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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