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勝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344號、第2541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勝吉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 楊堡文楊集超吳尊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租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店面,惟僅支付10萬元,後因楊集超經營不善,反悔租借並要求吳尊返還15萬元頂讓金,吳尊不從,楊堡文、 張新銘張螢進 、詹勝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彬 」、「阿尚」等人,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1日4時2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
0號之「光明加油站」,由楊堡文、「小彬」持球棒毆打吳尊,使之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臉部多處瘀腫、雙肩、右胸、右腳擦傷、左手中指瘀腫等傷害(楊堡文等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要求吳尊同至張螢進所負責、位於新竹市○區○○路某處之酒店,楊堡文等人接續上揭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除持球棒毆打吳尊外,並以手銬將吳尊上銬,以此方式,使吳尊心生畏懼,並限制吳尊之行動自由,嗣楊堡文等人於當日6時許,復駕車載吳尊至張螢進所負責、位於新竹市○區○○○街某處之「阿法PUB」,由張螢進看管吳尊,至當日19時許始讓吳尊離去。
二、案經吳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勝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344號卷【下稱1344號偵卷】卷一第143-1至151頁、第152至15
4頁、卷二第211至219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80號訴字卷】卷四第279至282頁、第291至2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尊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堡文、張新銘、張螢進、 劉文平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2746號卷【下稱2746號他卷】第39至41頁、第42至44頁、第45至48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下稱16號少連偵卷】卷三第20頁,1344號偵卷卷一第9至21頁、第69至77頁、第119至122頁、卷二第60至65頁、第99至102頁、第173至177頁、第178至180頁、卷四第42至57頁、第70至77頁、第174-2至179頁、第181至
183頁、第183至186頁,104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下稱15號聲羈卷】第23至27頁、第41至44頁),並有同案被告楊堡文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被告張螢進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各1份、新竹市○區○○路○段0號「光明加油站」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等件卷可佐(見1344號偵卷卷一第48至49頁、卷四第54至55頁,2746號他卷第53至56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勝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嚇罪。被告詹勝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罪與同案被告楊堡文、張新銘、張螢進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詹勝吉僅因同案被告楊堡文與吳尊間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合法管道協商解決,竟與同案被告楊堡文、張新銘、張螢進一同以限制人身自由,試圖以造成其心理壓力之方式,迫其協商金錢糾紛,被告詹勝吉與同案被告楊堡文甚至出手毆打吳尊,使吳尊難以反抗,並以手銬限制吳尊之人身自由,使吳尊人身自由長時間受限,被告上開犯行,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詹勝吉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就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較為輕微,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一直均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1,000元左右,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裡尚有積欠銀行及親友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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