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903號
108年度司繼字第956號108年度司繼字第987號聲明人 林翊丞
林雯棋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育翠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嘉榮 聲明人 蔡千汶
蔡天誠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翔琇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明宜 聲明人 張方語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呈謙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惠珍 聲明人 宋恩妮
宋恩齊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佳茹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宋易達 聲明人 賴亭安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佩潔 聲明人 廖子禛
廖彥鈞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平元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思宇 聲明人 陳士傑
許楷承 許淑君 宋易霖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被繼承人均係 宋林 連招,本院認有合併處理之必要,除就聲明人 張宋秋蘭宋永煌宋月瑩宋永堂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林翊丞、林雯棋、張翔琇、張呈謙、張育翠、蔡千汶、蔡天誠、張方語、宋易達、宋恩妮、宋恩齊、陳佩潔、賴亭安、廖子禛、陳思宇、廖彥鈞、陳士傑、許楷承、許淑君、宋易霖之部分爰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宋林連招 (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宋林連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巷○○號)於108年5月2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聲明人張翔琇、張呈謙、張育翠、宋易達、陳佩潔、陳思宇、陳士傑、宋易霖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林翊丞、林雯棋、蔡千汶、蔡天誠、張方語、宋恩妮、宋恩齊、賴亭安、廖子禛、廖彥鈞均係被繼承人之曾孫;聲明人許楷承、許淑君則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其等代位繼承其等母親 陳佳貞 即被繼承人之孫之應繼分,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一子即 宋永城 ,復查宋永城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宋永城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林翊丞、林雯棋、張翔琇、張呈謙、張育翠、蔡千汶、蔡天誠、張方語、宋易達、宋恩妮、宋恩齊、陳佩潔、賴亭安、廖子禛、陳思宇、廖彥鈞、陳士傑、許楷承、許淑君、宋易霖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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