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雲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雲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雲昌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8年8月4日晚上11時許前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鄒雲昌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方攔檢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蒐證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8、11、1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本次犯罪係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參酌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