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他調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他調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調查視為不遲延原因是否消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他調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銀輝輔佐人曾鳳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繼續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又同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銀輝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罹腦出血併右側肢體癱瘓、失語症等疾病不能到庭,或縱能到庭亦因上開疾病無法接受案件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99年3月1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8
2號裁定本件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在案。而被告現雖仍因腦出血致右側上下肢力量功能有重度障礙、口語表達功能有中度障礙,此有被告106年10月23日身心障礙鑑定資料1份附卷憑參(見他調卷第87頁至第109頁),惟經本院函詢其定期就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是否能到庭陳述意見,其函覆分別略以:被告最近1次於107年7月26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當時身體狀況穩定,無須使用維持生命之儀器,應可以到庭陳述,無危急其生命之情況;被告最近1次就診於108年3月29日,當時病情穩定,不需使用維持聲明儀器,沒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應可到庭等語,此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7年10月11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70006983號函、108年6月12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80003840號函各1紙(見他調卷第61頁、第121頁)附卷可佐,且被告嗣各經本院合法傳喚,均能於輔佐人、家人之協助下使用輪椅等輔具到庭應訊,此有本院
107年12月5日、108年7月3日報到單各1紙(見他調卷第70頁、第14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應已無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應訊之情形;再被告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就診後,其診斷結果雖罹有器質性腦症候群(顱內出血後),且經該院評估被告有中重度認知功能障礙,長期及短期記憶力、專注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能力等有明顯的障礙,理解與表達有明顯困難,有明顯溝通障礙等,此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8年3月1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80001253號函、被告之心理衡鑑報告(見他調卷第114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惟該心理衡鑑報告亦指出被告「可以配合完成評估」,且其在知能篩檢測驗中「短期記憶、注意力、定向感、語文能力、思考流暢」等部分並非均無得分,又被告到庭應訊後,對於本院詢問各該問題雖不無有答非所問之狀態,然對於其就診、自家生活之經濟狀況尚能切中問題有所回應,且其回答之內容與實際狀態並無明顯偏移,另就其本案相關與告訴人來往之大致情形,亦能簡單敘述,而針對被訴犯嫌部分,亦能針對本院各該之問題為「有無」及「是否」之回應,此有本院107年12月5日、108年7月3日調查筆錄(見他調卷第71頁至第82頁、第
142頁至第146頁),則被告現今之情形應未達「心神喪失」之狀態,而尚能自己為不完全之陳述,信如有輔佐人陪同、代為陳述及辯護人為其利益進行辯護,現今被告應非無法接受本案之審理,故本件前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應均已消滅。
三、此外,經本院徵詢被告、輔佐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繼續審判有無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可以接受等情,同有前揭本院108年7月3日調查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45頁)存卷可參,更徵本件前開停止審判之原因已不復存在。從而依首開說明,本院自應繼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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