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崇旗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22時4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與長春一路路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執行職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攔查,詎料洪崇旗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郭瑾樺 、 呂貴婷 辱罵「拎娘,吃瘋藥(臺語)」等語而侮辱之,嗣經警員當場予以逮捕。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2份(見警卷第1、13頁)、本案錄音譯文1份(見警卷第19頁)、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見警卷第21-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108偵412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辱罵警員郭瑾樺及呂貴婷2人,依上開說明,僅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上開言詞辱罵警員,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