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莊凱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與告訴人 張歆翎 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以電話確認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本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卷)。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雖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條雖經修法,仍無礙為告訴乃論之罪,故本案業經告訴人撤回,應為公訴不受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51號被告莊凱瑋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非駕業務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瑋於民國107年11月4日1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明街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勝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往前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 劉子豪 (莊凱瑋對劉子豪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歆翎,沿新竹市○○路○○○路0000000號誌燈為閃黃燈之路口,被告疏未注意煞車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張歆翎受有左肘尺骨鷹嘴突移位骨折、左肘關節攣縮等傷害。
二、案經張歆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凱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張歆翎於偵查中、證人劉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曾佳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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