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
4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年4月28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巨蛋超商前,因見乙○○所有之HTC廠牌手機1支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9
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均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物,顯見其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受僱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至2,000元、與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二項之末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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