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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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月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月琴與告訴人 邱虹霖 為夫妻關係,近來夫妻二人感情不睦。告訴人因工作關係,獨自在新竹市○○路○○○號4樓A3室租屋居住。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為查明告訴人交友狀況,私下擅自將上開租屋處之鑰匙備份,趁告訴人上班而不在租屋處之際,於民國107年1月4日13時14分26秒(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以備份鑰匙開啟該租屋處之大門而無故侵入之。被告侵入後,發現屋內儲物櫃內放有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現金,臨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被告於停留屋內期間,以告訴人放在屋內之水果刀劃破告訴人所有之床單、椅子之坐墊、靠墊,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虹霖告訴被告蕭月琴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中涉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嫌部分,分別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至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部分,因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8年7月5日審判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陳麗芬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劉文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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