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同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5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同年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226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同年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25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2罪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85年5月7日入監執行,於86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於88年3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7月28日,於89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3年11、12月間某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買原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玩具子彈5顆及底火,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槍、彈,竟另基於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製造子彈之犯意,先於94年9、10月間在桃園縣某處之五金行購買鐵管、銅條,復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鐵工廠內將購得之鐵管以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車床(未扣案)及小型砂輪機(未扣案)製造土造金屬槍管,其後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將上開土造金屬槍管換裝於如附表一所示槍枝而改造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同時接續將購得之銅條以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銼刀(未扣案)磨成彈頭形狀,再組裝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而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嗣為警於94年12月19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製造槍彈之犯行,辯稱:94年6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之遊樂場內,因綽號「 阿虎 」之人沒有錢打檯子而向伊借8,000元,而將扣案槍枝、子彈押在伊那裡,伊沒有製造槍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2月19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號前為警查獲時,警方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在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此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搜索同意書1份可佐。㈡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認均係具直經約8.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日刑鑑字第0940199828號槍彈鑑定書、95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5010665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119頁)。
㈢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扣案之槍及子彈是何人所有
?)是我的,我在93年年底自桃園市○○路上模型店買來自己磨的,子彈也是從該處買來的,因我剛磨好沒多久,想拿出去外面放,就被警察抓了。」、「(被警方查扣之子彈及槍枝,何來?)於93年11、12月份,去桃園市○○路模型店購買,店名我忘了,我以8,000元購得整套〈1枝玩具槍及彈匣、底火、塑膠彈5顆〉。」、「(彈頭及槍管,何來?)彈頭是用銅條磨成的,槍管...向五金材料行購得鐵管磨成槍管。」、「我是看過『 阿樂 』在他住處拿鋼管改造(指改造槍管),我問他材料去哪裡買,他說去五金材料行買,我自行購買在上海路住處改造。」、「我去模型店購買塑膠子彈,在上海路住處再用銅條磨成彈頭改裝。」、「(為何要改造槍、彈?)好玩。」、「(何時改造完成?)上個月〈94年11月份〉。」等語(見偵查卷第59、74、75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槍彈從何處購買,如何改造?)去年年底在桃園市○○路1家模型店以8,000元的代價買的1枝手槍及5顆子彈,買回後,我將手槍的槍管更換,並且把子彈磨尖,我買時子彈就已經有底火跟火藥,只是彈頭是塑膠,我把彈頭更換成銅質並把它磨尖,我買來的槍彈不改造也可以擊發,只是沒有殺傷力,我將槍管更換就是為了要讓它可以承受更換後的子彈,避免膛炸,我是因為好玩且要防身。」、「(手槍何來?)我去模型店買回的。」、「(如何改造?)照道具的模型去磨槍管和彈頭。因原來的槍管不能負荷火藥,所以我只有換裝鐵管,其他槍枝外型都沒有改變。」、「(鐵管何來?)我去五金行裁的,有磨過,我自己磨,我用小型的砂輪機磨。」等語(見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
944號卷第13頁、本院94年度偵聲字第738號卷第27、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都承認,我是去模型店買玩具手槍換裝槍管,槍管是去桃園某處〈地址不詳〉鐵工廠自己用車床車製。子彈是玩具店附送的,我自己到五金行買銅條,在我上海路的住處用銼刀磨成彈頭,再把彈頭與玩具店附送的彈殼用手組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其已明確供承先於93年11、12月間某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模型店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玩具子彈5顆及底火,另在桃園縣某處之五金行分別購買鐵管、銅條,而於94年11月間某日,分別在桃園縣某處鐵工廠內將購得之鐵管以車床及小型砂輪機製造土造金屬槍管,再換裝於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又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將購得之銅條以銼刀磨成彈頭形狀,再組裝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等事實。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一、槍枝部分:槍管是白鐵所製,與槍身顏色明顯不同,且白鐵槍管前端均有鏽蝕。二、子彈部分:彈頭部分,因鑑定時試射而不存在,僅殘留彈殼部分。」(見本院卷第139頁),又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彈頭部分,已因鑑定而不存在,然依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80頁照片九、十一),其彈頭與彈殼顏色明顯不同。另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認均係具直經約8.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是被告所述製造槍彈方式(即槍枝係以換裝槍管方式製造,子彈則係以銅條磨製彈頭再組裝),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卷附彈頭照片及鑑定結果(即槍管與槍身、彈頭與彈殼顏色均明顯不同,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由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係具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所可認定之製造方式均相符一致,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另參酌被告並明確敘明:更換槍管就是為承受更換後的子彈,避免膛炸,因原來的槍管不能負荷火藥,所以我只有換裝鐵管,其他槍枝外型都沒有改變等語,則被告更換槍管顯有一定之目的及理論基礎,足認被告具一定之改造槍枝之知識及技能;而一般改造手槍上之土造金屬槍管,通常係以鋼材、鐵管,利用車床、鑽床、銑床、砂輪機等工具車造成槍管外型,並加以貫穿,並以電鑽、銼刀、砂輪機等修飾槍管或其外型,則被告上開所述方式及使用工具,亦與一般以換裝槍管方式改造手槍情形相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關於被告製造槍彈之時間,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於94年9、10
月間製造本件扣案槍彈,惟查被告已供明於94年11月份改造完成本件扣案槍彈,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94年9、10月間在桃園縣某處之五金行購買鐵管、銅條,復無證據證明是時即著手製造本件扣案槍彈,自不得將該時逕認為係被告製造本件槍彈之時間,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一併敘明。
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94年6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與莊敬路之遊樂場內,因綽號「阿虎」之人沒有錢打檯子而向伊借8,000元,而將扣案槍枝、子彈押在伊那裡云云,惟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辯稱此節,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公訴人以其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為證據方法乙節明確表示「沒有意見」,遲至本院審理時方以前詞置辯,即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不知道「阿虎」之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其住在何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38、139頁),查扣案槍彈均具殺傷力,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其持有者而言,係有一定之「價值」,衡情不致僅為借得區區數千元即隨意供做擔保,且未留下對方聯絡資料及約定贖回方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復無法提出該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自難採信。另參酌被告上開自白所述製造槍彈方式,相當具體、清楚,且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卷附彈頭照片及鑑定結果所可認定之製造方式均相符一致,已如前述,若非確與事實相符,豈有如此巧合?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扣得車床等
工具,則無此類工具,並不能達到製造之目的云云,查本件被告係於94年12月19日15時30分許攜帶扣案槍彈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案外人 賴錦賢 、曾美容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則警方本係在偶然情形查獲本案,是在查獲現場未扣得相關工具,乃屬當然,況被告遭查獲現場未扣得車床、鑽床、銑床、砂輪機、銼刀等工具,僅能證明查獲現場未有該等工具,並不能排除被告在其他處所利用車床、砂輪機、銼刀等相當之工具製造槍彈。且因被告遭查獲時既已將扣案槍彈製造完成,自已無上開製造工具之需求,而被告確有製造扣案槍彈之行為,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被告未遭扣得車床、鑽床、銑床、砂輪機、銼刀等工具,即認為被告無製造槍彈犯行。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92年度臺上字第
92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未經許可持有或加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製造槍彈後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係於同時間將槍枝、子彈改造完成為成品,是上開製造手槍及子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律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刪除;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本件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法律。
㈢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犯罪後雖曾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而被告製造槍彈,且隨車攜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非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按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法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原雖亦可擊發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製造槍彈所用之車床、小型砂輪機及銼刀等工具,既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即屬不明,且非屬被告所有,爰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蕙芳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1枝││││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具直徑約8.0mm土造金屬彈頭之│5顆│均已試射│││土造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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