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同時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商標權人│├──┼────────────┼────────────┤│一│仿冒「CHANEL」手提包5個│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皮夾5個、鞋子7雙││├──┼────────────┼────────────┤│二│仿冒「LouisVuitton」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包5個、皮夾2個、鞋子5││││雙││├──┼────────────┼────────────┤│三│仿冒「GUCCI」手提包5個│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四│仿冒「PRADA」鞋子6雙│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五│仿冒「BALLY」背包4個│瑞士商巴蕾鞋廠股份有限公││││司│├──┼────────────┼────────────┤│六│仿冒「COACH」手提包6個、│美商高奇公司│││皮夾2個││├──┼────────────┼────────────┤│七│仿冒「BURBERRY」手提包7│英商布拜里公司│││個、皮夾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