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31號、32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317、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某日起,先以報紙夾報廣告之方式,刊登「陳小姐低息保密,電話0000000000號」廣告,供依上開廣告前來、如附表壹所示急迫需款之借款人,辦理借款事宜。其借貸方式為由借款人提供身分證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人之借款時間、金額、約定之重利方式均詳如附表壹所示),並於借款時,將本金預先扣除當期利息,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嗣於乙○○與丙○○相約於94年4月14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曉陽路地下道旁之「建和超市」前交付利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供以經營前開借款所用之物及乙○○等人所有、交予丙○○作為質押之用之本票四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附表壹所示時間,以附表壹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貸予借款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犯行,辯稱:伊僅第一次經營借貸事宜,且經營僅約2個月,還需向家人拿錢及貸款才可經營,並非以放高利貸為業云云。經查,本案經證人即借款人乙○○、己○○、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與被害人即借款人戊○○、 高建宗 及丁○○於警詢中指述屬實,並有被告丙○○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供經營常業重利借款犯行所用及被害人乙○○等人所有、交予被告作為質押之本票四紙扣案可佐;再被告放款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540至720(詳如附表壹),倘非出於急迫之人,自無給付重利借款之理。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其他職業、犯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縱被告所辯為真,其經營高利貸之期間持續2個月之久,其具有不變犯意之連續性,且反覆為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同時我還有繼續營造的工作,一天新台幣(下同)2000元,但因為工作不是每天有,所以才會做這個,想說做這個比較好賺等語,足認被告係以經營重利放款為業而恃以維生甚明,被告所辯實無礙於「常業」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常業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之常業重利行為,然上開被告所為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之常業重利犯行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謀一己之厚利、乘他人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之手段、對社會金融及如附表壹所示之借款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警懲。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之物,且供經營前開常業重利借款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本票4張,雖係被告丙○○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惟前開4張本票係被害人乙○○等交予被告作為擔保質押之用,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壹: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人│借款金額及利息│├────┼───────┼───────┼───────┤││93年12月間│乙○○│借款3萬元,利│││││息10天1期,每││一│││期6千元,月息│││││60分,年息百分│││││之720│├────┼───────┼───────┼───────┤││93年12月間下旬│己○○│借款3萬元,利│││││息10天1期,每││二│││期4500元,月息│││││45分,年息百分│││││之540│├────┼───────┼───────┼───────┤││93年12月間│甲○○│借款5萬元,利│││││息10天1期,每││三│││期1萬元,月息│││││60分,年息百分│││││之720│├────┼───────┼───────┼───────┤││93年12月間│戊○○│借款5萬元,利│││││息10天1期,每││四│││期1萬元,月息│││││60分,年息百│││││分之720│├────┼───────┼───────┼───────┤││93年12月27日│丁○○│借款3萬元,利│││││息10天1期,每││五│││期6千元,月息│││││60分,年息百分│││││之720│├────┼───────┼───────┼───────┤││93年12月30日│高建宗│借款5萬元,利│││││息10天1期,每││六│││期1萬元,月息│││││60分,年息百分│││││之720│└────┴───────┴───────┴───────┘附表貳:
一、借款人資料本一本。
二、行動電話一支(三星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三、商業本票票頭一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