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龍崑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