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告福興宮法定代理人 范勝標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
洪森川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 律師複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就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八四五、八四七地號兩筆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期之租賃期間係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寄發續訂租約通知書予被告,申請續訂租約期間係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十四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即向該鄉公所申請收回上開土地,然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始向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被告上開申請日距續訂租約末日即同年二月十四日已逾二個月,而距其收受鄉公所續約通知則達三個半月之久,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始為續租表示,顯逾一般社會通念可期待之合理期間,故可認被告有放棄續租之意思,而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故原告並無續訂租約義務,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曾領取南二高補償費新臺幣二百餘萬元,因而怠於耕作系爭土地,任其荒蕪致蚊蟲、雜草滋生,故原告於租佃爭議調處程序即以被告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若鈞院認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係無效,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表示,且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均認被告長期無耕作事實,而決議原告得收回系爭土地。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原告所提拍攝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草長過人;鈞院函詢嘉義縣竹崎鄉農會,該會九四竹農推字第一二一一號覆函:麻竹園須有效管理、清除雜草,並防治病蟲害,才能有收成,達到經濟利益,相片中顯示其麻竹園很久未經整理有荒廢可能,並非有正常管理之跡象;證人丙○○證述:其自八十九年起均未見有人整理系爭土地,直至九十三年才有人整理。參酌上開照片、農會覆函及證言,可認被告已有三、四年未為耕作,被告辯稱係為覆蓋麻竹筍而預留雜草未予砍除,即非真實。
鈞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嘉義農業試驗分所植物保護系,依該系檢附關於竹筍栽培之文獻資料載明:雜草滋生易致病蟲害,而不利竹筍正常生長,故除草係有效管理竹園所必要;竹筍長出地面變為綠色,而有苦味,竹叢經整理後必須覆蓋,覆蓋物通常為土壤、稻草、甘蔗葉、稻殼及黑色塑膠布等,黑色塑膠布較為輕便且覆蓋後可防止雜草、增高地溫而提早產筍。依上開文獻,被告辯以叢生雜草係預留用以覆蓋竹叢,實不符一般有效管理筍園之耕作常態,且上開文獻並未提及以雜草為覆蓋物,故被告所辯以雜草覆蓋亦違現今一般種植麻竹筍之方式。
(二)證人甲○○證稱:於九十年以後受被告雇用幫忙整理雜草並負責砍除老竹筍,且不須經被告指示即可自行決定砍除不必要之老竹筍,被告是交代由我處理,因被告說我比較內行,全權交由我處理。依甲○○、上開丙○○之證述及原告所提照片,可認被告自九十年起即不自任耕作,而於收成時期轉租予甲○○包耕,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七十八號判例意旨,系爭租約為無效。
綜前所述,系爭租約因被告未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相當合理之期間內為續租之表示,故系爭租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且系爭租約亦經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合法終止,而被告轉租予甲○○包耕,故系爭租約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為無效,兩造間已無租約,被告係無權占有,故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重疊合併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交還系爭土地,而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五二○.六一平方公尺及同段八四七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一七.一四平方公尺交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證據:提出系爭土地起訴前照片二十四張,現場履勘照片十張,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嘉義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台灣省嘉義縣寺廟登記表、臺灣省嘉義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嘉義縣竹崎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收件收據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妻 劉陳雪子 因尿毒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每週三次洗腎至今,其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因跌倒受傷住院,又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兩次住院。被告於鄉公所受理續訂租約申請期間內因在醫院照護其妻,致未收受鄉公所續訂租約通知書。該續訂租約通知書係以普通郵件寄送,被告之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出院,被告於其妻出院後之翌日即同月十六日始在住處旁之人心果樹發現通知書。被告係因鄉公所續訂租約通知書寄送之瑕疵致其未能於期限內申請續訂租約,故不得據此即謂被告無繼續承租之意思。被告嗣於同年月十七日至鄉公所欲辦理續訂租約手續,然承辦人員以已逾續訂期間為由拒絕被告之申請。
二、被告種植麻竹筍已二十餘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妻子罹病洗腎後,即僱請姪子 劉淋和 、 吳金珠 夫妻幫忙,嗣劉淋和身體不適,自九十年起則改僱請甲○○幫忙,被告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不為耕作行為。麻竹筍採收期為六月至十月,非收成期之十一月至隔年四月即任由雜草生長,被告於五月即砍除雜草以覆蓋竹筍。原告所提照片拍攝時間係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正值預留雜草之非收成期間,故不能僅依該照片即謂被告任系爭土地荒蕪而不為耕作。鄉公所調解決議雖認被告無耕作事實,然於嘉義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時,調查委員 許相林 陳稱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現場勘查結果已無雜草叢生而有耕作事實。又麻竹筍經種植後約三年始得收成,因竹子可長至五公尺高,故竹叢間須有約八公尺間隔,而無法密集種植;且老竹若受細菌感染致整叢竹子死亡時,須俟三年始得再補種新竹,故尚不能以系爭土地竹叢數量或各竹叢間有相當間隔,而認被告有不為耕作之行為。
系爭土地旁雖有水溝,然其係排放污水故不能作為系爭土地之灌溉水源,而僅能依賴雨水。原告主張應以黑色塑膠布覆蓋,然竹筍將因此無法吸收水份致濕潤度不足而無法生長,且無法透氣易受菌類感染致死亡,故被告係以雜草覆蓋濕潤土壤以促其生長。竹崎鄉農會覆函未慮及系爭土地無灌溉水源,僅得依賴雨水故需預留雜草以覆蓋竹筍一事,其覆函並不可採。被告於其妻罹病前,約每日凌晨一、二點採收竹筍,即送至菜市場販售,於妻子罹病後,則改以約三、四天採收一次,而交予加工廠製成桶筍、筍干,其採收時間係凌晨
五、六點,故一般人在白天很難看到被告有至系爭土地耕作。
三、原告為擴大廟地使用範圍而欲收回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係被告及罹病妻子賴以維生之經濟來源,其生活將因收回而陷困境,故原告不得收回。
四、被告不同意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為訴之追加,且其主張亦無理由。因甲○○雖得決定是否砍除老竹,然尚不得僅據此即認被告有將系爭土地全部轉租予甲○○包耕之行為。
依前所述,被告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故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租約為不合法,且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原告應負續訂租約義務。而被告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轉租之不自任耕作行為,故被告係有權占有。而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五、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且函詢嘉義縣竹崎鄉農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嘉義農業試驗分所植物保護系,及訊問證人甲○○、丙○○。
肆、本院判斷:
甲、程序方面:原告福興宮設有管理人范勝標,且有組織章程而具一定目的,並有獨立財產,此有嘉義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台灣省嘉義縣寺廟登記表及變動登記表在卷得憑,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前經竹崎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由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此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府地權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得憑,故兩造租佃爭議業經調解、調處之前置程序,原告之訴為合法。
原告嗣依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追加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請求權,核其情形,係訴之追加而非僅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然本院認此尚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其訴之追加係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有之八四五、八四七地號兩筆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屆滿日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嘉義縣竹崎鄉公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寄發平信續訂租約通知書予被告,鄉公所受理申請續訂租約期間係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十四日,而被告係同年四月十四日始向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系爭兩筆土地合計約有三十七叢麻竹筍。上開各情,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嘉義縣竹崎鄉公所嘉竹鄉民字第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得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本院第二卷第六四頁爭點整理結果),應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有轉租行為故租約為無效、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以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而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因被告未於合理期間內為續租表示,故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應審究之爭點係:原告得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條租期屆滿而收回系爭土地(同頁爭點整理結果),現分敘如下:
(一)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
原告依甲○○、丙○○之證述及照片,主張被告自九十年起即不自任耕作,而於收成時期轉租予甲○○包耕。然丙○○之證言及照片僅足證系爭土地有一段期間處於雜草蔓生狀態,尚不足證被告有轉租之不自任耕作行為。且縱使被告有消極不為耕作而任系爭土地荒蕪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意旨,此非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不自任耕作」,而係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不為耕作」,故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起不自任耕作故租約無效,並不可採。
證人甲○○證述:其平日係以種植水果維生,自九十年起之每年四月底至五月初幫忙被告五天,收成期結束後,十月時幫忙被告一天,一年合計六天,被告會給我約六千元,其工作內容為除草、砍除老竹筍,但不包括採收竹筍,因為收成不是我的事。預留較多雜草是為將來砍除後用以覆蓋竹筍,因雜草具保持水分的作用(本院第一卷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第一六六頁);證人丙○○證稱: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四月至十月都有看到人家在採收竹筍(本院卷第一七三頁)。此核與被告陳稱:甲○○僅負責整理雜草及砍除老竹筍,竹筍是我自己採收等語相符(本院第一卷第一六O頁)。甲○○僅負責於採收期間前、後整理及砍除雜草而無於收成期間內採收竹筍,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於收成期間轉租予甲○○包耕,即與甲○○上開證述不符,無法採納。本院參酌甲○○每年之工作日數僅為六日、報酬數額約每日一千元;及甲○○所為除草、砍除老竹筍僅係竹筍栽植生長收成過程中部分之工作內容,此與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七十八號判例意旨所謂將農作過程全部交由他人而為之僱工包耕並不相同,依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意旨,其仍係自任耕作,故原告依甲○○得自行決定是否砍除老竹筍之證言即主張被告有僱工包耕轉租行為,依法無據,而不可採。
(二)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始有出租人終止租約可言,若租期已屆滿,則非屬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範之範圍內,而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出租人得否收回耕地、有無續訂租約義務之問題。
縱使原告主張其於續訂租約期限末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表示終止租約一節屬實,然原告上開終止意思表示之時點已在租期屆滿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後,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文義解釋及上開說明,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所為之終止,係屬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能否於租期屆滿後收回自耕之問題,然其不符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於租佃期限「屆滿前」為終止之構成要件,故不得適用該條項款規定謂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參酌三七五減租條例將租期屆滿前、後以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予以分別規定之規範旨趣,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而消滅,無法採納。
(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不得收回自耕,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指無耕作能力而須雇工耕作。若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不得收回自耕時,依同條例第二十條即應續訂租約,故出租人拒絕續訂租約時,其租約應視為繼續存在,此與一般租賃不同。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八三四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
原告係寺廟,故其無耕作能力而須雇工耕作,依上開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八三四號判例意旨,即構成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故依該款規定,原告即不得於租期屆滿後收回系爭土地。原告既有法定不得收回之事由,則參酌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原告即負續訂租約義務而不得主張收回系爭土地。
原告另主張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始申請續訂租約,被告未於相當合理期間內為續租表示,故其有放棄續租之意思而不適用第二十條規定等語。然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並無規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所為續租意思表示之期限;而被告申請續訂租約距租期屆滿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僅約四個月,尚難認已逾何相當合理之期間;復參酌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係優先保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立法意旨,而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無據,不能採納。
綜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亦未符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於租期屆滿前為終止之構成要件,且其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能自任耕作之事由,故不得收回系爭土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原告應負續訂租約義務,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被告係有權占有,故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交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經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