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5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夫妻,兩造自民國63年結婚迄今,被告個性孤僻不與人來往,如不順被告之意,即會大聲斥責原告及子女,原告為了照顧、保護子女忍氣吞聲多年,被告曾於92年3月8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右眼眶皮下淤血長達7公分、寬5公分之傷害且將原告床搬出主臥室;於94年5月7日被告以雙手將原告推倒在地,還以雙手掐住原告脖子,造成原告上唇擦挫傷及上下肢多處淤血,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
94年度家護字第27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兩造於90年搬回嘉義經營早餐店,被告常於鄰居及顧客面前斥責原告且常以「離婚」、「走出大門,若再踏進來就打斷雙腿」恐嚇原告,並曾多次以「要來孩子公司鬧事」、「全家一起滅亡」等語恐嚇、威脅原告及兒媳婦,被告長期對原告暴力相向或精神虐待,使原告情緒陷入不安身心狀況皆不佳,每天都提心吊膽擔心受怕已嚴重危害原告人身安全,造成身、心痛苦不堪,顯遭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及同條第2項、同法第1056條第2項及同法第1057條之事由提起本訴。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贍養費五十萬元。
(二)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傷害診斷書影本四份、 蔡金火 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所核發之94年家護字第2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白河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魏竹聯 。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平常共同生活會發生口角但被告絕無任意毆打原告,92年3月8日及94年5月7日被告並未打原告,係原告自己跌倒,因為原告有暈眩症及憂鬱症。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三、本件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經查:
(一)被告於92年3月及93年7月間毆打原告,又於94年5月7日早上5時許,在嘉義市○○○路○○○號之住處內,將原告推倒後以手掐住其脖子,致原告受有嘴唇流血、手臂及膝蓋擦傷等傷害,並以言語辱罵之,而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原告有繼續遭受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經本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272號保護令,經本院調閱94年度家護字第272號卷核閱屬實,足證被告確實多次無故毆打原告無誤。
(二)證人即兩造之子魏竹聯到庭證稱:「(有無看過被告毆打原告?)我小學的時候,我父親動手毆打我母親,大部分都是言語上辱罵,後來我父母搬回南部共同生活,但是他們搬回南部,我回家他們就吵架。」、「(兩造平時有無睡在一起講話?)搬回嘉義剛開始有睡在一起,後來就分開睡,我父親睡二樓,我母親睡三樓。他們平時很少講話。」、「(九十三年七月間,是否看見父母吵架,父親出言恐嚇?)這件事情發生在嘉義,我並沒有看到實際行情,但是我母親後來來北部找我,後來我父親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如果我母親不回家,他就要打斷他的腳,如果我不把我母親送回家,他就要去我公司及我太太公司鬧,讓我們沒有辦法上班,這件事情九十三年七月份我有請我舅舅來當和事佬,但是他們還是沒有辦法和解。」、「(你父親平時是否會言語辱罵你母親?)工作不順就會罵我母親。」(見本院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兩造時常爭吵,分房睡覺,感情不睦,被告因細故毆打原告,並出言恐嚇原告無誤。
(三)兩造自94年5月7日起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兩造之感情淡薄。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缺乏誠摯、互信、互諒、互愛,嚴重動搖夫妻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復為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為被告家庭暴力行為,置原告人身尊嚴於不顧,致原告不惟身體受創,原告主張精神上復受有重大痛苦,即屬可信;又自前情事觀之,被告顯有過失,原告於兩造離婚原因則無何過失情事,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本件原告雖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經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在無工作,93年度無所得,無不動產;被告目前從事早餐店生意,93年度所得為58,388元,不動產11筆等情狀,依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固定有明文。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既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