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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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01號),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本身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7月9日,前往由乙○○擔任理事長,址設於嘉義市○○○路○○○號9樓之5之「財團法人嘉義市美容美髮美體教育推廣協會附設美容職訓中心」,報名美容基礎課程。被告甲○○向告訴人乙○○詐稱身上錢帶不夠,無法全額支付附表1所示費用,只能先支付會員費、基礎課程費及部分材料費共計新台幣(下同)6060元,俟下次上課再行付清餘額1萬9882元等語,致告訴人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被告甲○○先行上課,並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美容材料。詎被告甲○○屢次拖延繳納,繼之避不見面,告訴人乙○○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詐得美容材料部分),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丙級證照班學費未付部分)云云。
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程序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前述方法得到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查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之證據、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乙○○之指訴。
㈡、報名表、術科課程材料單、學員付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學員簽到表影本2紙
㈢、被告對於已繳交之費用、參加課程之次數等情,前後供詞反覆,且以各種託詞拒不繳交餘額與告訴人乙○○和解。
㈣、屢次請求移轉至雙方均屬不便利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1、伊有於93年7月9日,前去址設嘉義市○○○路○○○號9樓之5之美容中心參加美容課程。2、嗣先後於93年7月9日繳交3000元(其中1000元為報名費,其餘2000元為基礎課程費),7月12日繳交1060元(美容產品費),7月19日繳交2000元(美容產品費),總計前後僅繳交6060元。3、93年7月9日至26日,計上了5堂基礎班課程。4、7月30日至8月30日總計上了國家丙級證照班6堂課,其中7月30日及8月6日均請假等情節均無異詞,惟堅詞否認涉有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涉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詐欺得利罪嫌,辯稱:1、伊係因生活不方便,致無法清償餘款,2、且伊亦有向告訴人乙○○告知,未使用過之美容教材,要退還告訴人乙○○,3、又伊係參加寶珈婯美容職訓中心之美容班,並非告訴人乙○○所指之嘉義市美容美髮美體教育推廣協會所辦之美容班等語。
五、經查:
㈠、
1、告訴人即證人乙○○(以下以證人之身分稱之)於檢察署94年4月12日及本院94年7月20日調查時僅一再指稱,被告曾於
93年7月9日前去址設美容中心參加美容課程,嗣自93年7月9日至8月30日前,有上了部分課程及僅繳交部分費用,嗣後即一再藉詞拖繳餘款云云,惟此情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前去址設美容中心參加美容課程,及被告有餘款尚未繳付而已,應尚難憑此逕跳躍認定,被告是否有圖得不法所有及利益之主觀違法要素,亦難率認定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329號卷第3頁至第7頁,第18頁、
19頁,以下簡稱發查卷,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804號卷第17頁至19頁,以下簡稱嘉簡卷)。
2、證人乙○○於本院94年7月20日審理時,經本院訊問究有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情,其陳稱,被告就是一直拖欠未繳付餘款云云,然因債務人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並無法據此即逕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3、證人乙○○於檢察署94年4月12日應訊時固另陳稱,被告有將所有之器材及美容用品拿走云云(發查卷第18頁),惟查,因證人乙○○當日之應訊未經具結程序,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該日乃係檢察事務官詢問,故毋庸具結,且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故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乙○○乃與被告立於對立相反立場之人,其證詞之憑信性,應令人難謂無疑,況證人丙○○於本院94年12月1日審理時另結證稱,未拆封之產品,被告仍將之置放於美容中心內,益足證,證人乙○○此部分所證,是否真實,確難謂無疑。
㈡、又證人丙○○於本院94年12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所訂購有關之美容用品,未拆封部分尚置放於美容中心,已拆封部分,因老師說可拿回家練習,故被告有拿回去,且其另有聽被告告稱,已拆封部分,伊會付錢,未拆封部分則請求退還款項等語。足證,被告果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則伊為何要將未拆封之部分仍置放於美容中心,如此伊如何遂其所圖?況被告將拆封部分拿回家去,乃係應上課老師所允,拿回家自行練習,且既已拆封,該部分於市場市已無何交換價值,則得否遽指,被告就已拆封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亦要難謂為無疑。
㈢、卷附之報名表、術科課程材料單、學員付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學員簽到表影本2紙(發查卷第3頁至第7頁,其證明力僅足證明被告有前去址設之美容中心參加該中心所開設關於基礎班、國家丙級證照班等課程,被告並有購買相關之術科課程材料,且有部分餘款尚未支付,惟透過此些證據方法所得之證據價值,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原已具有圖得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意圖。
㈣、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月26日偵訊時,關於前後繳交之金額,固難謂一致(先供繳交9000元,隨又稱僅繳交7000元,於本院94年9月7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又稱先後僅繳交6060元)。然查:
1、被告於94年4月26日偵訊時,固先供稱有繳交9000元,惟經其就所繳交之費用、項目一一計算後,隨改稱伊僅有繳交7000元,並表明前所稱9000元,係記憶錯誤所致(發查卷第25頁),顯見,被告此部分之不一致,應係應訊時未詳加一一計算所致,應難認故意虛報繳交費用之情。
2、又被告94年4月26日當日供稱繳交7000元,與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繳交之金額6060元,固有940元之差距,惟一則940元,於現今社會經濟通念觀之,要屬微末之金額,且被告係於93年7月9日前去參加址設美容中心之美容課程,距其於94年4月26日前去檢察署應訊時,已距9月有餘,加上940元又非高額鉅款,本難期待被告詳予記載,是得否徒憑此點,即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犯意,尚難謂為無疑。
3、被告係參加址設美容中心所開辦之證照班,已如前述,故被告於94年4月26日偵訊時供稱,伊僅有上一個課程(發查卷第25頁),與其所參加之課程,所供應無何不一致之處,至於證照班課程,美容中心究要如何細分切割,乃美容中心內部之課程設計問題,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無涉犯詐欺之犯行。
4、經本院遍查發查卷全卷及94年度偵字第3401號卷全卷,被告並無述及參加課程次數之情,自無前後不一反覆之情,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關於參加課程之次數,前後供詞反覆乙情,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應尚難認為有據。
㈤、被告於偵訊中固有具狀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查卷第13頁),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又為同一之請求(嘉簡卷第6頁),惟查:
1、被告於案件繫屬後請求移轉管轄應訊受審,與其前於93年7月9日參加美容班課程時,有無施用詐術,詐欺他人財物,或圖得利益,於邏輯論理上,應無何關連性。顯不得以此逕跳躍認定被告93年7月9日當日有詐欺之意圖。
2、被告係設籍住居於台南縣○○鎮○○里○○鄰○○路○○○巷○○號,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在卷足憑(發查卷第5頁),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未具法律專業之一般民眾而言,其援引該條項請求移轉至對己便利之法院應訊受審,亦難認有何卸責飾詞之情,亦與被告是否涉犯指訴之犯行,要無何關連性可言(至於終局究得否移轉管轄,乃係另一問題)。
㈥、被告苟於行為之初,即有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犯意,則其大可以於93年7月9日繳交3000元後,即藉詞逃避再繳交其餘費用,其為何再先後於7月12日及19日,另再分別繳交1060元及2000元之產品費,使自己圖得之不法利益減少。
㈦、被告於美容職訓中心報名表所填具之通訊地址係台南縣○○鎮○○里○○鄰○○路○○○巷○○號,並同時繳交身分證影本予該美容中心,有報名表及身分證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發查卷第3頁、第5頁),且被告所填該址並非空址,該身分證影本亦非偽變造,亦經本院於開庭時查核被告之身分證正本無訛,又被告確係住居於該址,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4年
7月20日調查時結稱在卷(嘉簡卷第18頁),足見,被告果於自始之初,即有圖得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意圖,則伊為何要填具真實之住址及繳交真實之身分證影本予美容中心,使美容中心日後得按址追索被告所積欠之餘款?甚提起訴訟告訴被告詐欺?
㈧、址設之美容中心,當初有應允被告分期付款繳交費用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94年7月20日調查時結稱在卷(嘉簡卷第17頁),足證,被告於參加美容班時,應有向美容中心告知其經濟能力及財力情形,美容中心始應允被告分期付款,毋須一次繳足,準此以觀,得否認為被告明知其全無資力,而向美容中心誆稱施用詐術要非無疑,且美容中心是否有因此陷於錯誤,亦非全然無疑。況除有具體事證足資認定一方於交易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詐取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外,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規範範疇,尚難僅因被告嗣後有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蔡憲德法官蘇姵文附表1.:
┌─────┬─────────┬────────┐│費用項目│應付金額(新台幣)│甲○○已支付金額│├─────┼─────────┼────────┤│會員費│1000元│1000元│├─────┼─────────┼────────┤│基礎課程班│2000元│2000元│├─────┼─────────┼────────┤│丙級證照班│3000元│未付│├─────┼─────────┼────────┤│美容材料費│1萬9942元│3060元│└─────┴─────────┴────────┘附表2.:
┌──┬──────────┬──┐│編號│品名│數量│├──┼──────────┼──┤│1│柔白潔膚乳│1│├──┼──────────┼──┤│2│柔軟化妝水│1│├──┼──────────┼──┤│3│左C嫩白乳液│1│├──┼──────────┼──┤│4│美白隔離霜│1│├──┼──────────┼──┤│5│敷面霜│1│├──┼──────────┼──┤│6│按摩霜│1│├──┼──────────┼──┤│7│3D保濕粉底液│1│├──┼──────────┼──┤│8│考試專用修飾粉條│1│├──┼──────────┼──┤│9│丙級考試專用彩妝盤│1│├──┼──────────┼──┤│10│防水眼睫毛膏│1│├──┼──────────┼──┤│11│防水眼線液│1│├──┼──────────┼──┤│12│眼唇卸妝液│1│├──┼──────────┼──┤│13│考試專用蜜粉│1│├──┼──────────┼──┤│14│美容衣│1│├──┼──────────┼──┤│15│工作服│1│├──┼──────────┼──┤│16│毛巾│5│├──┼──────────┼──┤│17│大毛巾│2│├──┼──────────┼──┤│18│大披肩圍巾│1│├──┼──────────┼──┤│19│考試用手提背包│1│├──┼──────────┼──┤│20│置物籃│2│├──┼──────────┼──┤│21│髮帶│1│├──┼──────────┼──┤│22│酒精罐│1│├──┼──────────┼──┤│23│鑷子│1│├──┼──────────┼──┤│24│壓瓶│1│├──┼──────────┼──┤│25│小玻璃碗│1│├──┼──────────┼──┤│26│中玻璃碗│1│├──┼──────────┼──┤│27│敷面刷│1│├──┼──────────┼──┤│28│修眉刀│2│├──┼──────────┼──┤│29│小剪刀│1│├──┼──────────┼──┤│30│蜜粉撲│2│├──┼──────────┼──┤│31│海綿│2│├──┼──────────┼──┤│32│假睫毛│1│├──┼──────────┼──┤│33│眼睫毛夾│2│├──┼──────────┼──┤│34│眼影棒│1│├──┼──────────┼──┤│35│口罩│1│├──┼──────────┼──┤│36│紙拖鞋│1│├──┼──────────┼──┤│37│雙眼線液│1│├──┼──────────┼──┤│38│拆線眉筆│2│├──┼──────────┼──┤│39│指甲油│2│├──┼──────────┼──┤│40│衛生手套│1│├──┼──────────┼──┤│41│挖棒(12入)│1│└──┴──────────┴──┘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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