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調偵緝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因不滿告訴人 武氏秋柳 、 張嘉雯 所工作之嘉義市○區○○路二九二之三號「凍仔腳檳榔攤」之音樂聲音太大,乃到該處要求告訴人武氏秋柳、張嘉雯將音樂量關小,然雙方言語不合而起爭執,被告離去後不久,即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返回該處檳榔攤,渠等四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武氏秋柳、張嘉雯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武氏秋柳及張嘉雯,造成告訴人武氏秋柳受有頭頸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張嘉雯則受有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武氏秋柳、張嘉雯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