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下午4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義成書記官許龍崑通譯郭勝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毒品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毒品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85年12月9日入監執行,93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有成效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4日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底某日起至94年7月27日下午17時許止,在嘉義市內其所駕駛支車輛內,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7月28內23時45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2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許龍崑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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