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代表人乙○○(校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有明文規定。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之訴,即為法所不許。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符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成績考核辦法第16條規定:「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準此,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利者,得循提出申訴、再申訴、再提起行政訴訟或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不同途徑以求救濟。有關教師與學校間之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及釋字第24
3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之意旨觀之,雖教師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而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及第29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者為:一、改變身分如免職等;二、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三、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教師除經免職或審定其資格等重大事項,應認為與教師之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而可視為行政處分外,其他關於單純之管理措施事項,均應視為僅係內部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學校對於教師之行政決定行為,須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發生重大影響之效果,方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觀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787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2622號裁定意旨甚明。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被告聘用之夜間部專任教師,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9日召開97學年度第4次教師考核委員會審議97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案,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成績考核辦法)規定按所聘教師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作綜合性判斷,於會中決議:原告之97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考列之,案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10月22日北市教人字第09835349500號函,被告以98年10月22日北士商人字第09830849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核定在案。原告不服,於98年11月26日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嗣原告未待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遂以被告在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下逕為發文,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當事人法定聽審權之規定,及第43條有關行政單位之調查事實告知義務。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對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64條之相關作業程序作成聽證紀錄。被告在無法提出具體理由解釋其原處分之作成,為免被告權力濫用及日後反覆出現該行政瑕疵之考量下,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98年10月22日北士商人字第09830849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
四、本件原告為被告聘用之夜間部專任教師,因對被告所為考績核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查,被告辦理原告97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將原告考列為乙等,屬於學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原告並不因考績考列乙等,而改變其教師身分,其成績考核之處分非屬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自屬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