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480號
原 告 李碧珠
被 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3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6年3月24日具狀到院,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7
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於100年7月11日向被告購買其所興建之不動產,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之房屋暨其土地持
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第16條第1項之約
定,系爭房地管理費交屋前由被告負擔,交屋後始由原告負
擔;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之約定預收管理費,即
應為預收交屋後6個月之管理費,則被告於103年2月25日交
屋,所預收者應為103年3月至8月之管理費。詎被告未依約
將預收之管理費全部移交予系爭房地所在之雙橡園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致原告接獲系爭管委會催繳10
3年7月及8月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原告為免糾紛故於103年9
月24日繳清103年7月至9月份之管理費,而被告依約本應負
擔交屋前即103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屋日即103年2月25日止
之管理費9,776元【每月管理費5,165元×(1+25/28)月=
9,776元】,原告前開繳納即使被告受有免納管理費之利益
,原告則受有墊付管理費之損害,故本件屬侵害本應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7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之約定向原告
預收6個月之管理費,被告預收該筆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又系爭管委會於103年4月12日成立後,被告並已於103年6
月間依約將預收全部88戶之6個月管理費共計4,221,390元(
包含原告預繳之34,920元)移交予系爭管委會,至交屋後系
爭管委會如何向原告收取管理費,被告無從干涉;又系爭大
樓於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期間之公共開銷,被告
與系爭管委會業於103年5月16日協議由系爭管委會負擔其中
60萬元,餘由被告負擔,故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5日
止之公共開支部分,大部分係由被告負擔,原告前開繳納管
理費之行為,並無使被告受有免納管理費之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系爭管委會繳納103年7月及8月之管理費,而
使被告受有免繳103年1、2月間管理費共9,776元之不當得利
一情,無非以系爭契約約定買方即原告於交屋日起始負繳付
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既已依約預收6個月之管理費,自當
抵作系爭房屋交屋後即103年2月25日起算6個月之管理費,
則原告嗣向系爭管委會再行繳納103年7月、8月之管理費,
被告即受有免繳交屋前應繳之管理費共9,776元之利益等情
為其論據,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及繳費收據為憑。
㈡惟查,所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
益,且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於
103年2月25日交屋後即為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人,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則原告本有繳納系爭房屋103
年7月、8月管理費之義務,且其自承於103年9月24日將103
年7月至9月之管理費繳清,並提出繳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10頁),足認其繳付管理費時已指明抵充該等月份管理費
債務,自生清償該等月份管理費債務之效果,實難認有何抵
償103年1、2月份管理費債務之情。再者,被告出資興建系
爭大樓並於建造完成後實際負擔系爭大樓公共費用,嗣於系
爭管委會自103年4月12日成立後,與系爭管委會達成協議,
就102年12月1日至103年5月16日止期間所生公共開銷費用,
由系爭管委會負擔60萬,餘由被告負擔,有雙橡園社區第一
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預收基金移交協調會會議
紀錄(下稱系爭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至145頁
),堪認系爭房屋交屋前之公共費用本由被告先行支付,縱
其於嗣後獲得系爭管委會60萬元補貼,亦有系爭協議作為保
有該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屬正當,且與原告前開繳付管理
費之行為無涉,是原告前開繳付管理費之行為實無使被告受
有何權益歸屬上不應取得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於法未合,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7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