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景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景盟之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本院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
、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
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被告於警詢亦自承飲酒
後對騎乘機車有影響,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惟念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
初犯,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較一
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駕駛時間為深夜、凌晨時段,
路上人車甚少,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
毫克,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